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78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毓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711、8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毓麒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理由部分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將門號交予綽號『獒犬』之友人的朋友使用,因當時欲向該人申辦貸款云云。惟查,手機門號通常專屬個人使用,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且現今行動電話甚為普及,申請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輕易申請一個甚或數個門號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手機門號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為規避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人頭戶申請門號進行之不法行為,最常見者不外詐騙他人錢財,此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絕難諉以不知。被告乃智慮正常且非無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於特意申辦手機門號後,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其對於提供該門號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為訛詐他人錢財之工具,衡情應有所預見,其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訴追趨於複雜,擾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另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暨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馨嬋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