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7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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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78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11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怡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之施用時間、地點及方式部分應予補充:「民國99年10月5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260號14樓之住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陳怡妏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戒絕毒品,竟再為施用,顯見其未能徹底悔改,惟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僅1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