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72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建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074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曾建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零玖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㈠本件被告曾建智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上開玻璃球吸食器業經丟棄而滅失),㈡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048公克、0.093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0986公克;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0.0986公克),係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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