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抗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18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甲○○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對原審98年度簡上字第69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獨任法官行之)裁定駁回後,於民國99年4月14日將裁定正本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之受僱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則自99年4月14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4月19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遲至99年4月
21日,始行具狀提起抗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收狀戳章蓋於刑事抗告狀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是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所提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且無從命補正,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張意聰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書記官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