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36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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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3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交訴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國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二五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學晴書記官賴淵瀛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向財團法人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已支付)。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七日十九時多許,在臺中市○○路與文華路口附近之某中藥行,飲用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LH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二十時四十四分許,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河南路與青海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接續碰撞前方由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後照鏡及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三六五號機車之左後車身,並使甲○○倒地後受有右膝蓋擦傷之傷害(未據告訴)。詎丙○○於肇事後,非但未下車查看或報警救護並留於現場守候處理,反竟另行起意,不顧甲○○之身體安危,隨即駕車逃逸。嗣經乙○○駕車追趕,在臺中市○○路與上安路口攔下丙○○,且報由警方處理,並經警測得丙○○之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點九0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附記事項:被告丙○○已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向財團法人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支付十萬元,有卷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乙紙在卷可參,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賴淵瀛法官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