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23號上訴人 陳慶昌 即被告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1711號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偵字第26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慶昌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慶昌於民國93年1月9日,在高雄市○○○路○○○號許晉嘉所營機車行,明知其出售,懸掛JQE─076號車牌之機車車身外殼係屬贓物( 武習偉 所有,於92年12月22日,在高雄市○○路與行仁路口失竊),竟仍以新25000元之代價予以購買該機車並辦理過戶手續,嗣至99年3月10日,在屏東縣○○鄉○○村○路)26─2號(好朋友網際網路)前,為警循線查獲。
二、上訴人即被告之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惟所附聲請書事實欄被告購得贓物未含被害人武習偉失竊之機車引擎,此部分應予更正。)。上訴人即被告則以其係以25000元購車,不知係屬贓物云云提起上訴。
二、經查本件原審論罪科刑所依,已於原審判決中論述明確,猶有進者,上訴人即被告購車時已為26歲成年人,且已在社會工作4、5年,其所購機車行照出廠日期為1995年3月,而所購車型卻為2003年8月出廠,兩者差異極大,其空言辯稱謂無贓物之認識,已無足取。次查被告即上訴人為警查獲時,係因其機車儀表板下方之機車車身烙碼有遭括除痕跡,且從外觀即可清楚看見等,亦據查獲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員警 洪崇文 於本院審理中証述在案,是於外觀上即顯可懷疑機車來源有問題情狀下,上訴人即被告猶辯稱其無贓物認識,自無足取。至被告雖辨稱其當時以25000元購車,故無贓物認識云云,然查以何價購買贓物,僅係對價部分有無相當問題,自不可與有無贓物認識混為一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此外原判決用法及量刑復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上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另被害人武習偉經本院通知2次,均未到庭陳述意見,併此載明),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涂裕洪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書記官唐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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