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聲再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85號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對於本院民國98年11月19日98年度簡上字第694號第二審刑事確定判決(本院高雄簡易庭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案號:97年度審簡字第47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67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依告訴人即代號00000000A1之女子(下稱A女)於警訊、偵查中之供述,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擁抱告訴人A女,係徵詢告訴人之同意,經告訴人點頭答應後使為之,顯非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為,且聲請人於擁抱之後,倘有拉告訴人右手親吻之情事,主觀上亦係基於對告訴人表達心中愛慕與謝忱之意(感謝告訴人接受其感情),而非係出於對之性騷擾之意圖,顯與性騷擾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而聲請人當時坐於車內駕駛座,前方有方向盤,且一直繫上安全帶,告訴人則坐於車前右座,2坐位平行,聲請人係坐在告訴人之左側,倘有拉其手背親吻之情事,衡情自當親吻其左手背,庶符常情,絕不可能碰觸告訴人之右手背,足證告訴人之指訴,顯不可採,聲請人並無本件犯行;另證人即警員 楊仁男 就有無聽到聲請人說要道歉並寫悔改書乙節,偵查中與審判中之證詞顯互相矛盾,且就聲請人有無親告訴人的手乙節,前後證詞亦有不一,足証其先前於偵查中證稱有聽到聲請人說要道歉並寫悔改書乙節,洵屬不實,且證人楊仁男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另證稱:「我確實有聽到去摟被害人,但是係基於朋友關係」,亦明確指出聲請人並非「出於性騷擾之意思」。然原判決就此等有利於聲請人之証據,漏未審酌,亦未說明其棄而不採之理由,遽為有罪判決,顯有就足以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証據漏為未審酌者,自有再審事由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
1條定有明文。是以,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係以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認為有重大錯誤為要件,自係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構成犯罪事實,與罪名輕重,以及免訴或必予免刑、減刑有關之事實,有重大錯誤,一經再審,即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減刑或輕於原判所認罪名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39年度台特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酌)。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指「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所提出之證據,原審判決因證據取捨,未予採信,尚難認為係對已提出之證據漏未審酌。且證據之取捨核屬事實審法院之權限,苟其認定之結果,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難指摘其違法,且適用法律審判,為法官之權限,法院如就法律之適用有違誤,亦屬非常上訴之範圍,而非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係高雄榮民總醫院之醫師,告
訴人A女係藥廠派駐於高雄榮民總醫院之研究助理,聲請人於97年3月23日15時30分許,以委請A女為其整理研究計劃資料為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A女前往高雄市左營區之「三皇三家」餐飲店內商談,嗣於同日18時許,聲請人藉口要開車載送A女回家,待A女搭乘其所駕駛自小客車後,並行經高雄市○○區○○○路○○○號附近時,聲請人竟意圖性騷擾,將自小客車停放在路旁,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右手勾住A女之脖子後,再抱住A女,並親吻
A女之右手,A女則緊急將右手縮回,聲請人始停手,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97年度審簡字第4715號判決聲請人犯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及親吻其右手之行為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後,綜合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A女之配偶(姓名年籍等資料詳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694號卷,下稱B男)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承辦警員楊仁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等證據,認定聲請人上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及親吻其右手之行為犯行事證明確,聲請人辯稱其並未有任何言詞或舉動對於告訴人加以性騷擾云云,而於98年11月19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69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其採證認事之依據已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內論述綦詳,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694號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審認無誤。
㈡本件聲請人甲○○雖謂原確定判決法院就告訴人A女於警詢
、偵查中有利於聲請人之供述及證人楊仁男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時之有利於聲請人之供述,均漏未審酌,而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然查,本件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694號判決),於判決理由已經詳就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A女之配偶B男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即承辦警員楊仁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等證據相互勾稽比對,並審酌上開證人均與聲請人素無怨隙,其等應無設詞誣陷聲請人之必要等情,而以上開證人相互供述一致之證詞作為原確定判決之證據,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694號判決在卷可稽。是原確定判決既已就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楊仁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可供作為本件判決依據之理由詳為說明,其就卷附證據及相關證人供詞之取捨並無任何不當之處,且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另證人楊仁男雖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時證稱:「我有聽到被告(按即聲請人)說有抱被害人、有親他,但是他非出於性騷擾之意思」等語(見簡上卷第61頁反面),則該「非出於性騷擾之意思」等語既係證人楊仁男聽聞聲請人所言,僅係證人楊仁男轉述聲請人之意見,自不得執此作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原確定判決就證人楊仁男此部分供詞捨棄不採為判決之基礎,亦無任何不當或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是以上述,證據之取捨既係事實審法院之權限,原確定判決就告訴人A女及證人楊仁男部分供詞因證據取捨,而未予採信,其認定之結果並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難指摘其違法,亦難認為係對已提出之證據漏未審酌,而與首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之再審要件不符。
㈢至聲請人雖另以:聲請人當時坐於車內駕駛座,前方有方向
盤,且一直繫上安全帶,告訴人則坐於車前右座,2坐位平行,聲請人係坐在告訴人之左側,倘有拉其手背親吻之情事,衡情自當親吻其左手背,庶符常情,絕不可能碰觸告訴人之右手背,足證告訴人之指訴,顯不可採,聲請人並無本件犯行云云,聲請再審。然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要與首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之再審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書記官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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