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8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盈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盈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盈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76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於接受觀察勒戒處遇程序後,仍再度犯下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絕毒癮之堅強意志,其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給予相應期間之徒刑,以加強其矯治自己施用毒品行為之決心,復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於社會治安亦存在不容輕忽之負面影響,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查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自稱「 李宗軒 」之男子,但未提供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軟體之紀錄可以佐證,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來源「李宗軒」,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2日雄檢信朝113毒偵1849字第1139098169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11月23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4859000號函附卷可佐。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四、至扣案之吸管1支、手機2支、針筒1支,經核與被告所犯本案之罪無直接關連性,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49號被告黃盈賓(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盈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76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11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3日20時5分許,因另案為警拘提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盈賓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13327)及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R113327)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檢察官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