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5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淑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淑君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淑君(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 素行 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50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為求徹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879號被告鄭淑君(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淑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6日2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旗津天后宮前,徒手竊取許願池內零錢新臺幣(下同)50元而得手,旋徒步離去,所得款項花用殆盡。嗣旗津天后宮主委 陳冠銘 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淑君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冠銘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截圖照片4張、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共竊取零錢約300元乙節,惟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僅竊得50元等語,又因監視器鏡頭距離較遠、解析度不佳,是無法辨識許願池內零錢數目,且卷內亦乏其他證據佐證被告竊得零錢之實際數額,是顯乏積極證據認被告竊取300元,僅能認定被告係竊取50元;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檢察官郭來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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