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原附民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2年度原附民字第77號原告 黃靖旭 被告 張濬鵬
陳宥頤
陳怡帆
翁駿成 李柏諺 潘韋安
鄭傑丞 楊偉恩 莊桂騰
周晨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庭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陳宥頤、陳怡帆、鄭傑丞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㈡另被告張濬鵬、李柏諺現由本院審理中,被告翁駿成由本院
另行審結,被告潘韋安、楊偉恩、莊桂騰由本院通緝中尚未審結,被告周晨凰則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惟被告張濬鵬、李柏諺、翁駿成、潘韋安、楊偉恩、莊桂騰業經本院於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認定同為犯罪行為人,被告周晨凰則經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6記載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且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主張被告張濬鵬、李柏諺、翁駿成、潘韋安、楊偉恩、莊桂騰、周晨凰就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均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指「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爰就被告張濬鵬、李柏諺、翁駿成、潘韋安、楊偉恩、莊桂騰、周晨凰部分,亦一併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頴
法官陳鑕靂法官徐莉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秋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