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5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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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5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怡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怡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證人即告訴人 王麟皓 」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王麟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怡萱(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良,猶不知悔悟改過,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之財產權未予尊重,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顯然欠缺法紀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並由被害人王麟皓之父領回,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贓物領據、和解書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11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案動機、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與數量,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雖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並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21號被告吳怡萱(年籍資料詳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怡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9日14時35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中央公園近中山路一側,徒手竊取王麟皓未上鎖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7000元),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隨後將該腳踏車棄置在高雄市○鎮區○○○○○0號出口腳踏車停放區。 嗣王麟皓 發覺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並於113年6月10日17時10分許,在草衙捷運站4號出口腳踏車停放區扣得上揭腳踏車(已發還王麟皓之父 王詩斌 ),始知上情。
二、案經王麟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怡萱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麟皓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扣案物照片、蒐證照片及Google地圖各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財物,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爰不依法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檢察官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