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5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5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572號原告桾銳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峻霆 被告 鍾名媛
李崧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均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24,284元及其中724,284元自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其中3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中利息部分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11日止,金額為233,993元,加計債權本金1,024,284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58,2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4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書記官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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