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司催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示催告113年度司催字第425號聲請人賞薰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常超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周士翔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000425號編發票受款付款帳號票面金發票支票號碼備號人人人額(新日考台幣)001敦華英語國際文教股份有限公司周黃彩娟賞薰貿易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70502999-242,000元113年5月31日0125511376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4個月,法院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5月31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31日起3個月內,即同年8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