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聲字第19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聲請人請求閱覽相對人 鄭炳輝 涉訟之
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480號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債務人鄭炳輝之債權人,故有閱覽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480號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卷宗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
,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2項之行為,民事
訴訟法(下稱本法)第242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聲
請閱卷,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辦理,民事閱卷規則
第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
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
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
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
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
受不利益者而言。故依前揭閱覽卷宗之規定,第三人聲請時
須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顯見第三人縱
未經當事人同意閱覽卷宗,仍必須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
三、經查,聲請人固以其為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480號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當事人鄭炳輝之債權人聲請閱覽卷宗等語,然其既非該訴訟之當事人或該訴訟事件之相關人士,聲請人自不得以此為本件之聲請。且聲請人所稱其係該案件當事人即債務人鄭炳輝之債權人,然此係其與鄭炳輝間債權債務之問題,並不因上開訴訟事件之訴訟結果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影響,要難認聲請人就前揭訴訟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況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480號案件早已終結,相關判決內容均可於公開之法學檢索資訊系統查閱,益加可見並無閱卷之必要。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