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補字第708號
原告 鄭麗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不詳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陳報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
返還土地之面積暨交易價額,以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與訴之聲
明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拾萬元合併計算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遷出,並由被告將系爭地上物之牆面拆除後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惟未表明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陳報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及交易價額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與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10萬元合併計算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徵裁判費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