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交簡字第80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宗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宗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10年2月3日」應更正為「民國110年2月2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宗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僅圖一己便利,飲酒後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所為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不僅肇致車禍發生,並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357號
被 告 林宗亮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亮自民國110年2月3日14時許起至同日18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工廠內,飲用藥酒後
,竟於同日19時51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慎撞及 林揚竣 放置於該處之商品,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0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亮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揚竣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及現場照片共14張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檢察官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郭孟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