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補字第1070號
原告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於法不合。原告應具狀補正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等資料,並提出被告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或相關報案資料。
四、敘明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之詳細計算式(即分別敘明如何得出醫療費用9,390元、醫療用品費用398元),並提出醫療費用之收據或支出憑證影本。
五、提出已給付之強制險之相關資料影本,如:保險公司通知、款項匯入證明等。
六、提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原告如非車主,應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
七、敘明交通費用之詳細計算式,並提出收據、發票或支出憑證。
八、提出足資釋明手套、書本、書包、袖套、褲子、水壺遭被告毀損,以及該等物品當時之價值之相關證據資料。
九、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後記載完備之起訴狀(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住居所,敘明各項請求費用之詳細計算式及提出支出憑證等,並提出足資釋明之證據資料),並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書記官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