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補字第67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補字第676號

原告 吳雋弘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鄧立章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有如附表所載應補正事項(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原告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徐子芹

附表:

編號

補正事項

依據及說明

1

具狀補正被告甲○○可受送達住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並提出記載被告甲○○住居所之起訴狀(並依被告人數檢附記載被告地址之起訴狀繕本)。

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甲○○之住所或居所,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應予補正。

2

原告應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