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25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1256號

原告 張灝明

被告 黃文芳 (年籍資料不詳)

巫文秀 (年籍資料不詳)

張華勝 (年籍資料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上記載被告為「民國黨客家人控管員」,然並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居所或年籍資料,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之對象,亦難以確定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其住居所等。本院前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裁定命原告補正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以特定被告身分之資料。

三、嗣原告提出陳報狀記載被告共三人,分別為黃文芳,行業為警察,住址為桃園市○○區○○路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電話號碼為0000000號;巫文秀,行業為警察,住址為桃園市○○區○○路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為A00000000號,電話號碼為0000000號;張華勝,行業為警察,住址為桃園市○○區○○路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為H00000000號,電話號碼為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1頁)。上開住址、電話均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所使用,為本院職務上已知,惟中壢分局並無姓名為黃文芳、巫文秀及張華勝之員警,有中壢分局中警分人字第1100078402號函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3、15頁)。是原告所述之人是否存在,已有可議。

四、且原告主張為黃文芳身分證字號之「Z000000000」,其第2碼為3,與我國身分證字號第2碼僅限1、2之規定不符;而原告主張為巫文秀、張華勝身分證字號之「A00000000」、「H00000000」均僅有9碼,與我國身分證字號共10碼之規定不符,難認原告補正資料為真實。足認原告補正之資料均不足以特定被告之身分,等同未為補正,是依上揭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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