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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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政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664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8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政成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鍾政成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上午8時36分許」,應予更正為「鍾政成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上午8時36分許」;段末另補充記載「鍾政成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鍾政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卷第45頁、本院審交易字卷第94至95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變更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5頁、第45頁)。惟其仍駕駛7792-PD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過失致告訴人 陳雅琪 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上開所涉罪名(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93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㈡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中山分隊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姓名時,在場隨即主動承認為肇事者,並不逃避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41頁)。是被告於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前揭犯行同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槍砲之前科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未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因目前在押禁見而無從履行,非故意不為之(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95頁);併參以其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狀況及告訴人當庭表示:當初同意調解係因被告允諾其於7月底即可出監找工作,但沒想到被告這麼快又進去;自109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迄今均未受償,被告不履行的機會很高之意見(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94至95頁);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服務業、月薪新臺幣3萬餘元、無子亦無需扶養之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664號被告鍾政成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政成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上午8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南京東路2段12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追撞由陳雅琪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側,致陳雅琪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小腿挫傷、背部擦傷、頭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腳踝挫傷及後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雅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鍾政成之供述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不記得有發生車禍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陳雅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自首情形紀錄表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路口監視器光1片、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4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檢察官鄭東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書記官楊玉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