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9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書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732、10996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10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林書弘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及皮夾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書弘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107號卷第142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書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竊得被害人 吳聰連 之背包1個(不含其內之現金)、被害人 蔡長榮 之身分證及信用卡各1張,已分別由被害人2人領回,業據被害人吳聰連陳述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7732號卷第53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109年度偵字第10996號卷第51頁),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109年度偵字第7732號卷第103頁)、被害人2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1.被告竊得被害人吳聰連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被害人蔡長榮所有之皮夾1只(含紅包100元、現金400元)及車內零錢1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竊得之背包1個(不含其內之現金)、身分證及信用卡各1張,已發還被害人吳聰連、蔡長榮,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另被告竊得被害人蔡長榮之健保卡,考量前開物品屬個人專屬物品,且價值非高,倘就該卡片申請註銷並補發,原物即已失去功用,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732號
第10996號被告林書弘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書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民國108年12月22日6時33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象山公園三長土地公廟內,因見吳聰連之背包(內有新臺幣【下同】1200元)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該背包離去。
(二)於109年3月5日8時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附近停車格,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打開蔡長榮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再竊取蔡長榮放於車內之皮夾(內有花旗信用卡1張、身分證、健保卡、紅包100元、現金400元)及車內零錢1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書弘於警詢中之陳述全部犯罪事實。2被害人吳聰連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明犯罪事實一(一)。3被害人蔡長榮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明犯罪事實一(二)。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資料料查詢單、悠遊卡持卡人資料暨使用紀錄。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涉2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檢察官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品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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