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0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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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0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新平
李冠宏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648號),因被告等均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05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9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乙○○、甲○○各以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數次
侮辱告訴人丙○○之舉動,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並無前科,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被告甲○○有妨害自由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非佳;渠等本應秉持理性處事,竟未能克制情緒,即於公眾場合大聲辱罵告訴人,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兼衡渠等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乙○○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已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被告甲○○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生物科技業務、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2頁);併斟酌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9648號被告乙○○男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為父子,與丙○○為鄰居,乙○○、甲○○均明知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乙○○住處前係公眾得出入,且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竟各自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前,乙○○對丙○○辱罵「叫你去,去旁邊給別人幹」、「你三小,去給人幹啦」等語,甲○○則以「 肖查某 ,幹你娘」、「幹你娘機掰,你娘, 肖某 ,你去給人幹啦,幹」、「幹你娘勒,啊,快去叫來、快去叫來,肖查某,幹你娘,自從你搬來我們這個巷子,沒有安靜過,就是你,幹你娘機掰,在那邊亂亂亂,不知道在亂三小,啊!看三小,看,幹」、「你娘機掰,整條巷子都是你在靠杯,幹。晚上也叫警察來,你娘機掰,你家吵架是你家的問題」、「幹你娘,拎杯就是罵你啦,你娘, 蕭破麻 ,幹」、「快一點,你叫來了嗎?快叫警察來快叫警察來,我來教你要怎麼報案,你跟他們說,我家對面有槍,他們就來了,知道嗎?快去叫來,你娘勒,白癡,幹」、「拎杯給你罵就是拎北的快樂,啊,幹你娘機掰,去給人幹啦,白癡,幹」等語辱罵丙○○,以前揭客觀上足以貶抑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之詞語侮辱丙○○。
二、案經丙○○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其有為上開言語之事實。2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其有為上開言語之事實。3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所有犯罪事實。4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告訴人提供之譯文各1份、截圖照片3張及光碟1片證明被告乙○○、甲○○在公眾得出入,且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為上開言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甲○○就其所為「快一點,你叫來了嗎?快叫警察來快叫警察來,我來教你要怎麼報案,你跟他們說,我家對面有槍,他們就來了,知道嗎?快去叫來,你娘勒,白癡,幹」之語,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部分。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主觀上有恐嚇他人之故意外,該通知之內容是否為刑法上之恐嚇範疇,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之全部內容而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而斷章取義認定被告之恐嚇犯行,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96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如不斟酌前後1語,僅單純擷取一句,斷章取義,觀之,固易使人誤認恐嚇之語,惟被告對告訴人之通知,是否該當於刑法上將來惡害通知之恐嚇範疇,則必須以被告所述全部內容,綜合加以判斷,始能得知其言語之真意,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494號判決要旨參照。觀諸被告甲○○為上開言語之情境與內容,其數次催促告訴人丙○○將警察請至現場,如其真持有槍枝,當無告知告訴人並要求告訴人以此為由,請警察儘速到場之理,其目的應係催促告訴人丙○○儘速請警察到場處理雙方爭執,且並未具體指明欲以如何之手段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當非恐嚇脅迫之「惡害通知」,客觀上一般人尚不至於認為該等行為會構成威脅,致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難認其系爭言論屬於惡害之通知。是以,被告甲○○上開言行,確有未恰,然客觀上其既未出言恐嚇或為其他相關之恐嚇舉動,當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實難逕以刑法恐嚇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檢察官邱舜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書記官陳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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