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稅簡字第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稅簡字第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稅簡字第9號原告 鄭淑媛 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倪永祖 訴訟代理人 馬魏紫沂
黃怡瑩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09年5月1日府訴一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8年地價稅核定,及109年1月17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12、1/4,合計1/3),及其上門牌臺北市○○區○○街000○0號1樓、2樓建物(權利範圍各1/3、1/1,共4層樓建物)所有人;因1樓建物占土地面積9.33平方公尺(112x1/12≒9.33),其中面積8.95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其餘面積0.38平方公尺按騎樓走廊地減徵地價稅,另2樓建物占土地面積28平方公尺(112x1/4=28),其中面積26.86平方公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其餘面積1.14平方公尺按騎樓走廊地減徵地價稅。嗣108年地價稅開徵,被告就原告所持前開土地併同其坐落臺北市其他土地,核定課徵新臺幣(下同)4萬523元;然原告不服原核定申請復查,經被告於109年1月17日以北市稽法甲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惟原告猶不服復查決定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於109年5月1日以府訴一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但原告仍不服訴願決定,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108年地價稅額為1萬1,845元,但因原告持有1樓建物應有部分1/3、2樓建物全部範圍緣故,就1樓騎樓(走廊地)減徵地價稅部分,應歸由1樓建物所有人實質享有全額之減徵優惠,不應平均分配給其他樓層所有人,有違立法者之減徵原意。是騎樓不管是屬公共設施或1樓建物所有,其地價稅之減徵應回歸騎樓所有人,始屬立法精神所在;故原核定就騎樓地價稅減徵部分,不分騎樓所有人而分攤至各樓層,顯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原核定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等語。併為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原核定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併同其坐落臺北市其他土地,經被告核定108年地價稅為4萬523元乙情,有臺北市不動產數位資料庫-土地、建物所有權查詢資料、全戶戶籍資料及108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可參,核屬有據。又地價稅之核課標的為土地,並非建物,故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上有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者,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規定自應就其土地持分比例享有該騎樓減免面積適用之地價稅減免,與騎樓建物面積所有權之歸屬,並無關聯性;則被告以原告前開土地其上有建築改良物3層,按各自權利範圍比例計算減徵地價稅1/4,餘則依一般用地及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是被告所為108年地價稅核定,應屬有據,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有關騎樓減徵地價稅之計算,應否計算其上建築改良物層數?或以何依據為當?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前項第1款土
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其為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田賦以共有人所推舉之代表人為納稅義務人,未推舉代表人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地價稅基本稅率為10/1,000,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略);合於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公畝部分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2/1,000計徵,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條、第9條、第14條、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㈡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條、第10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稅法第
6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訂定之;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有建築改良物者,依左列規定減徵地價稅:⒈地上有建築改良物1層者,減徵1/2,⒉地上有建築改良物2層者,減徵1/3;⒊地上有建築改良物3層者,減徵1/4,⒋地上有建築改良物4層以上者,減徵1/5;前項所稱建築改良物係指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蓋地價稅之核課標的為土地,並非建物,故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上有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者,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規定自應就其土地持分比例享有該騎樓減免面積適用之地價稅減免,與騎樓建物面積所有權之歸屬,並無關聯性(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35號裁定同此見解)。
㈢查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2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12、1/4,合計1/3),及其上門牌臺北市○○區○○街000○0號1樓、2樓建物(權利範圍各1/3、1/1,共4層樓建物)所有人;因1樓建物占土地面積9.33平方公尺(112x1/12≒9.33),其中面積8.95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其餘面積0.38平方公尺按騎樓走廊地減徵地價稅,另2樓建物占土地面積28平方公尺(112x1/4=28),其中面積26.86平方公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其餘面積1.14平方公尺按騎樓走廊地減徵地價稅,被告遂於108年地價稅開徵時,就原告所持前開土地併同其坐落臺北市其他土地,核定課徵4萬523元等情,有臺北市不動產數位資料庫-土地、建物所有權查詢資料、全戶戶籍資料及108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可參,足以信實。再被告據以減徵原告前開土地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之地價稅依據,乃土地稅法第6條授權制訂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核該減免規定係對於騎樓走廊所使用之土地為規範,合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且符合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因地價稅之核課標的為土地,並非建物,自與騎樓建物面積所有權之歸屬,並無關聯性,故被告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前開土地有建築改良物3層者,減徵108年地價稅1/4,當無違誤。㈣是被告以原告前開土地其上有建築改良物3層,按各自權利範
圍比例計算減徵地價稅1/4,餘則依一般用地及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就108年地價稅核定課徵4萬523元,於法相合;至原告猶謂關於騎樓走廊地之地價稅減徵部分,應全歸給騎樓所有人享有,毋寧誤解地價稅之核課標的為土地,並非建物,此種解釋反不符合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歉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所持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併同坐落臺北市其他土地,以前開土地有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因其上有建築改良物3層,遂按各自權利範圍比例計算減徵地價稅1/4,餘則依一般用地及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就108年地價稅核定課徵4萬523元,洵屬有據。故被告就原告坐落臺北市土地所為之108年地價稅核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暨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原核定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書記官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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