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9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9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張綱維選任辯護人劉煌基律師
林心瀅 律師 賴禹綸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提出新臺幣捌仟萬元保證金,及由乙○○律師出具新臺幣貳仟萬元之保證書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及限制住居於附表所示之地址,且應每日於下午七時至下午十一時之間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報到,至民國一一○年六月十八日止。
理由
一、按羈押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中,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於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的強制處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92、665、73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參照);羈押期間審判中不得逾3月,如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參照)。法律之所以明文規定被告等得「隨時」(按即不受時間、次數、事由限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羈押期間每次以3月(第1次)或2月(第2次以後)為限,且延長羈押應經訊問程序,其目的均無非在避免長期羈押,並藉此要求法院隨時實質審查羈押必要性,俾符合訴訟程序係屬浮動之性質,而與時俱進,非謂被告一經羈押,即應羈押至案件終結或執行,或一旦聲請具保遭法院駁回,法院即不得再予准許停止羈押,法院仍應隨時「重新」、「實質」審視有無羈押必要性,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亦有明文。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時,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並非以罪名輕重為保證金額多寡之標準。
三、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民國109年7月30日繫屬本院,經本院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公司法第313條第3項之重整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虛偽陳述罪、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公告申報財報不實罪、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且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之違法逃漏稅捐罪、民用航空法第110條之3之民用航空運輸業負責人未依核准停業致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且情節重大罪之犯行,然依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資料,已堪認被告涉違反前揭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被告涉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且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罪,此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且被告所涉罪數非少,如均成罪,未來刑責可能甚重,亦有高額之刑事沒收及民事求償責任,衡諸常情,在主觀上恐有強烈之逃亡動機。又被告擔任國內知名航空公司遠東航空公司之負責人,並為本案樺福集團所屬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有相當之資力及商業人脈,可見被告與一般人相較,有較強之出境後在海外滯留不歸之資源與能力。再考量被告先前曾有「經限制住居於戶籍地後,擅自居住他處,且是經檢察官詢問後,始跟檢察官報告實際住所」、「提領大額現金,並將名畫等財產搬至親友住處」、「躲避民間債權人催討債務」等具體行為,更可見被告已有隱匿行蹤、隱匿資產等情形。復兼衡本案被告之涉案程度、檢察官掌握對被告不利證據之清晰程度,及審酌被告自述之身分、地位、經濟等情,已有事實足認被告仍有相當動機潛逃國外,以規避本案審判及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可能受到之刑罰、刑事沒收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再考量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待針對相關證物、證人進行法定調查程序予以釐清,茍被告日後無法遵期到庭,進行訴訟程序,勢必造成訴訟延宕,考量本案犯罪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限制被告人身自由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沒收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又依起訴書之記載,本案被告被訴犯罪所得高達新臺幣(下同)30億元以上,且被告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倘若日後經判決有罪,可預見將受到之刑事處罰非輕,然被告卻僅願提供1千萬元之保證金,該擔保金額與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及可能遭受之刑事處罰顯不成比例,難認能對被告形成足夠之強制力,確保被告不至棄保潛逃,故被告主張提出保證金1千萬元,並非屬足可替代羈押之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是認現階段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同日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且於同日執行羈押。
四、茲雖上開所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然本院依比例原則斟酌:㈠、被告擔任本件涉案各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本案犯行中處於極為重要之主導地位;㈡、依起訴書記載,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高達35億6,201萬元,且尚未賠償予被害人遠東航空公司;㈢、被告於本院109年9月3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所示之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犯行,改為認罪答辯,犯後態度有所改變;㈣、被告自述其母親之健康狀況惡化,罹患大腸癌,且家中尚有2名未滿10歲之年幼子女需要被告照顧,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檢驗報告在卷為證(見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9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頁至第31頁);㈤、又被告為遠東航空公司之負責人,遠東航空公司仍有航空器散落在機場,需要被告處理善後等情,亦據被告提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6頁);㈥、又被告表明願意提供之保證金額從1,000萬元提高為2,500萬元,且被告之辯護人乙○○律師亦願意出具1,000萬元之保證書、被告之母親 許慧娟 亦願意出具2億元之保證書,以擔保被告後續遵期到庭接受審理;㈦、目前本案已就被告部分進行準備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對於起訴書所記載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卷第432頁至第436頁、第448頁至第449頁)之訴訟進度,在現階段認如命被告提出8,000萬元之保證金,並由被告之辯護人乙○○律師出具2,000萬元之保證書,當能對被告形成心理之拘束力,保全被告在日後之審判程序及可能之執行程序均能遵期到庭接受審判或後續之執行,而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本院除諭知具保金額及由被告之辯護人乙○○律師提出保證金外,另輔以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及限制其住居,並命其每日定期至其居所地之轄區派出所報到等措施,是以本案被告之情形以觀,上開具保金額暨相關輔助處分,應足對被告同時產生主觀及客觀上之拘束力,達到原羈押處分所欲達成之保全被告之目的,而得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是本院綜合考量上情,爰酌定被告於提出8,000萬元保證金,並由被告之辯護人乙○○律師出具2,000萬元之保證書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限制住居於被告自陳之處所(詳如附表所示),且應每日於下午7時至下午11時之間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報到,至110年6月18日止。此外,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如違背本院所定上開應遵守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末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保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者為限,並應記載保證金額及依法繳納之事由,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母親許慧娟雖願意為被告出具2億元之保證書,擔保被告不會逃亡,惟細繹辯護人提供之許慧娟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地籍謄本,許慧娟名下雖有土地及房屋數筆,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合計達3億元以上,惟上開不動產亦設定有擔保債權金額合計超過7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201頁)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11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27頁)在卷可參,是尚難認許慧娟為「殷實之人」,故不具有提出保證書為被告擔保2億元之資格,亦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思帆
法官吳志強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