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小字第900號
原 告 邱韋誌
被 告 石承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1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8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
財產上之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
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
國98年4月4日前之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桃園
車站前,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自訴外人黃正
奇處購得訴外人 顏昌欽 所有並交付與 黃正奇 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
後,在桃園車站廁所前以相同代價售予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小豬」之人,進而以供犯罪集團不法使用。嗣該犯罪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
,於98年4月4日下午1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原告,佯稱
其網路購物之付款金額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
消錯誤,使原告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98年4
月4日下午4時6分許,在嘉義縣埔心鄉太平郵局提款機,
將20,651元匯至顏昌欽所有之上開帳戶,並於該款項匯入帳
戶後,旋即提領一空。嗣原告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金額20,651元及開庭往返之交通費用
4,349元,共計25,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
桃簡字第839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
20119號、101年度偵緝字第252號卷宗,核屬相符,又被
告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刑事庭以上開判決判處拘役
40日,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
㈠遭詐騙金額部分:
被告基於幫助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犯意,與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
匯款20,651元而蒙受金錢之損失,已如前述,則被告既係參
與該詐騙集團侵權行為之人,揆諸前揭規定,即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
,651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開庭交通費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
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
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
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48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可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訴訟搭乘交通工具開庭,支出交通費4,34
9元一情,未據其提出單據證明確實有此支出,且此項費用
係為進行訴訟所生之支出,為原告主張私法上權利所支出之
必要費用,非本件詐欺所造成之損害,應認此項支出與詐欺
侵權行為間無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此部份
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係於101年7月1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在地之警察機
關,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依法於101年7月20日發生
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
10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依小額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
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
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80號裁定移送前
來,依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
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名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書記官郭美儀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