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32歲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5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手套壹雙、T字扳手壹支、一字螺絲起子壹支、尖頭打點器壹支,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前開扣案之手套壹雙、T字扳手壹支、一字螺絲起子壹支、尖頭打點器壹支,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前開扣案之手套壹雙、T字扳手壹支、一字螺絲起子壹支、尖頭打點器壹支,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前開扣案之手套壹雙、T字扳手壹支、一字螺絲起子壹支、尖頭打點器壹支,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前開扣案之手套壹雙、T字扳手壹支、一字螺絲起子壹支、尖頭打點器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手套壹雙、T字扳手壹支、一字螺絲起子壹支、尖頭打點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丁○○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甫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手戴所有手套一雙及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一字螺絲起子、尖頭打點器各一支,分別為下列加重竊盜行為:㈠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上午七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見己○○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廖友助)停在該處,乃持上開螺絲起子破壞該自用小客車車門(其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該車竊取己○○所有之汽車音響一台、雷射水平儀一部及現金新臺幣(下同)約五百元得手。㈡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上午八時許,在臺中市○○區○○○街漢成公園旁,見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該處,乃持前開一字螺絲起子、尖頭打點器破壞該車車窗(其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該車竊取車內汽車音響、影音光碟機及衛星導航各一部得手。㈢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凌晨某時許(起訴書記載五時五分前某時),在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之加油站旁,見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一七七六─NH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該處,乃持前開一字螺絲起子、尖頭打點器破壞該車車窗(其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該車竊取戊○○所有之汽車音響一部得手。㈣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臺中路口,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該處,乃持前開一字螺絲起子、尖頭打點器破壞該車車窗(其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該車竊取乙○○所有之眼鏡一副、MP3隨身聽一台、回數票六張及現金三十元得手後,除上開竊得之現金供己花用外,其餘贓物均在臺中市○○路市場附近,變賣與不詳年籍、姓名,綽號「 阿義 」之男子,共得款約七千元供己花用。㈤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凌晨某時,在臺中市○○街與信義南街口,見不詳之人所有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停在該處,乃持前開一字螺絲起子、尖頭打點器破壞該車車窗(其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該車竊取車內汽車音響一台得手。嗣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五時二十分,為警在臺中市○區○○○街○○○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不詳之人所有遭竊之汽車音響一台(尚未發還)、其所有供前開加重竊盜犯罪所用之手套一雙及T字扳手、一字螺絲起子、尖頭打點器各一支。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己○○、甲○○、戊○○、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查獲現場圖、照片等附卷;手套一雙及T字扳手、一字螺絲起子、尖頭打點器各一支扣案可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3、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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