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七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七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0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下稱第一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0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下稱第三案)。上揭第二案、第三案經本院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與首開第一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假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月六日下午五時四十分往前回溯二日內某時(惟需扣除為警盤查時起無法施用之時間),在嘉義市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混合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七年十月六日下午在嘉義市○○路○○號前,甲○○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顧慮人口,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佐以被告於九十七年十月六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嗎啡陽性(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反應乙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1E971002號)、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佐,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又於釋放後之五年內,分別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中旬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止,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0九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於九十四年九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一日止,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0四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上揭各罪判決附卷可稽。故被告於強制戒治後五年內再次犯施用毒品案,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又再度因施用毒品而被查獲,雖本次係於其前受強制戒治完畢五年後再犯,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論科。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同年五月三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亦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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