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9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丁○○戊○○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丁○○、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麻將象棋壹組及賭資新臺幣貳佰叁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更正為「公共場所」;事實欄第七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麻將象棋」,加記為「賭具麻將象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曾佩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5560號被告乙○○男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181之2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鄉○○村○○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丙○○、丁○○、戊○○等4人,於民國(下同)96年2月6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英才路口「英才兒童公園」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麻將象棋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法係以象棋(64顆)每人分7顆麻將賭博方式,「自摸」者贏各家新台幣(下同)20元,「胡牌」贏該家10元方式對賭,嗣為警於同日10時50分許,在上開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象棋1組及賭檯上之賭資230元。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丙○○、丁○○、戊○○等4人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現場圖、現現蒐證照片3張及象棋麻將賭具1組、賭資230元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等4人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扣案之麻將象棋1組及上開賭資,均請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韋伶參考法條:
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