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89年3月23日,以88年度訴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由本院於89年
7月20日,以89年度易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95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然假釋遭撤銷,再經減刑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23日,甫於97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96年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8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96年5月15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31號、96年度毒偵緝字第55、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警惕,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公訴意旨誤載為安非他命),於98年2月20日下午某時,在嘉義市○○路○○○號晶華汽車旅館216室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98年2月20日晚間9時40分許,在前揭房間內查獲,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又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之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前揭規定,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另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是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24頁),又其於98年2月20日晚間10時4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由檢驗機構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此有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送驗姓名對照表(編號:IE980206)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至7頁),上開檢驗方法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8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96年5月15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31號、96年度毒偵緝字第55、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附卷足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法即應予以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2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95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然假遭經撤銷,經減刑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23日,甫於97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亦有前開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再施用毒品,顯見無戒除之決心,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有潛在影響,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本次犯罪之動機、目的,並未造成他人實害及自承與父親同住、從事手機維修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被告本件為警採集尿液檢驗之結果,雖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此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為稽,然施用安非他命後,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又因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佔大多數,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8頁),是依證據裁判原則,被告尿液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部分,應認均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代謝所致,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施用之毒品為安非他命,雖與甲基安非他命同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惟仍係不同之第2級毒品,仍應究明並更正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