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然再經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89年4月26日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裁定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5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自93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2月18日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7月29日,以93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4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19日上午某時,在嘉義市中山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經警 於97年10月20上午11時20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至嘉義市○○街150附1號甲○○住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27、34頁),又其於97年10月20中午12時4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由檢驗單位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乙情,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偵2A90號)各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5至7頁),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毒品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從其立法意旨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是否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以觀,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及同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然再經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89年4月26日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裁定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5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自93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2月18日止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7月29日,以93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4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附卷足稽,其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追訴處罰,雖本次係於其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揆諸首揭實務見解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1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於94年4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為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之記錄,亦有上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猶再施用毒品,顯見尚無戒除之決心,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有潛在危害,兼衡其於犯後坦承之態度,本次犯罪並未造成他人實害、被告自承與父、母親同住、從事鐵工工作之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