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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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長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陳映蓁、吳欣恩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謝長和於民國109年3月8日13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仁愛區獅球路直行往仁五路方向行駛,途經同市區成功陸橋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時,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減速慢行,適告訴人 陳翠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功一路行欲左轉往仁五路方向行駛,行經成功陸橋時,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支道車應注意右方幹道來車並停讓其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因即告訴人已與被告於110年2月9日本院行準備時序時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已於110年3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按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284條之1、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書記官劉筱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