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65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對人 林錫伸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9年度存字第96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又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向鈞院提存後,聲請鈞院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經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且聲請人就另兩名債務人即弘原倉儲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弘原公司)、 王彩鳳 部分已獲鈞院核發未執行證明,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47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25萬元之擔保金,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962號提存後,聲請本院就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經本院109年度執全字第178號就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次查,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且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民國109年12月10日彰院平民善109年度司聲字第442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又聲請人就另兩名債務人即弘原公司、王彩鳳部分,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民國109年11月30日彰院平109執全清字第178號核發未執行證明書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就另兩名債務人弘原公司、王彩鳳部分既獲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未執行證明書,依首揭規定,此部分原得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惟因聲請人所提供擔保金係為相對人及另兩名債務人弘原公司、王彩鳳供擔保,無從切割,遂裁定如主文所示,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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