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53號聲請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相對人 洪友德
謝淑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6年度存字第93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肆佰貳拾捌元整,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616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9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人亦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616號假扣押裁定、106年度存字第939號提存書、109年9月22日彰院 平民慧 109年度司聲字第290號函(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且經調閱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616號、106年度執全字第262號、109年度司聲字第290號、106年度存字第939號等卷,查核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