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嘉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嘉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累犯部分補充「被告鐘嘉鴻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第47條修正之前,仍應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處罰。」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手機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補充更正為「手機及監視器翻拍及蒐證照片15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鐘嘉鴻所竊得之手機1支,業已發還被害人陳○橙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