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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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號聲請人 宋兆武 相對人 施養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提供擔保新台幣256,294元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596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巷00○0號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為109年度司執字第45961號執行事件中強制執行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巷00○0號)共有人,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已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理由,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109年度司執字第4596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系爭建物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目前進行鑑定後詢價,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卷宗核對無誤。因系爭建物為特定物,倘由第三人買得,對聲請人勢將產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查:本院調閱前述民事執行卷宗,冠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估系爭建物之價格為新台幣(下同)1,537,762元,茲審酌如聲請人前述民事訴訟敗訴確定時,相對人延遲由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可能損害,應為該民事訴訟期間的法定遲延利息。爰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就一般民事訴訟事件所為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之規定,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以前揭1,537,762元之3年4個月期間,依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金額為256,294元(1,537,762元×年息5%×3年4月=256,294。元以下四捨五入),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準此,本院爰裁定准聲請人於供擔保256,294元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建物之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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