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再易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再易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再易字第31號再審原告 唐翊庭 法定代理人 唐駿華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小鳳 再審被告 許博鈞 兼法定代理人 許蘇美珍 兼法定代理人及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許丕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3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四號第二審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再審被告應再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玖拾元,及再審被告丙○○、乙○○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再審被告丁○○○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再審原告其餘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及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再審被告上訴部分除外),由再審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03年7月31日收受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3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並於103年8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加計在途期間,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合於規定。又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指明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並指明係違背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199條第1項、第2項、第497條等規定,及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且詳列其具體情事,堪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先予敘明。
二、又再審原告於提起再審之訴時所為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二項部分及其利息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見本院第4頁),嗣於103年12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該項聲明為「⒈原確定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34號)及第一審判決(102年度店簡字第1178號)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均廢棄」(見本院第52頁),核屬更正聲明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被告於本院簡易庭10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時陳述「醫療
費用5萬元部分可以給付」,於上訴狀並載明「就本件判決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50,270元部分及原告之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上訴人沒有意見,可以接受」等語,復於原審103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時陳述「被上訴人同意十萬元內賠償部分…」及「引用歷審先後提出之書狀證據及陳述」,足見其就伊因本件傷害事件已發生之醫療費用50,270元已認諾為給付,原確定判決竟無視於此,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為再審被告敗訴之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㈡查全民健康保險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95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03條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公共安全事故、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即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規定得代位請求之情況),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故被保險人因他人之故意傷害行為而受領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並無代位權,再審原告就已發生醫療費用50,270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健保局之保險給付而喪失。況伊受領健保局之保險給付,係因被保險人即伊法定代理人繳納保險費、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契約所得之給付,非在減輕再審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原確定判決竟毫無法律依據,竟自扣除健保局已給付之醫療費用,無異以伊應得之保險給付圖利再審被告,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㈢伊因再審被告丙○○故意毆擊頭部而致受有門牙2顆斷裂之
傷害,目前僅暫施以牙套膺復,所支出之費用除假牙牙套費用4萬元外,每次就診均需支出醫療診察費用,有醫療收據可稽,而伊在之後換置假牙牙套時,除假牙牙套費用4萬元外,每次就診亦均需支出醫療診察費用,此醫診費用仍屬伊將來所需增加生活上支出之費用,自屬伊受損害範圍。然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應賠償後續製作牙套矯正費部分,竟僅以假牙牙套費用4萬元計算,未加計所需醫療診察費用,自有違誤,違反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
㈣原確定判決依職權扣除中間利息,未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
令當事人就此部分為適當之陳述及辯論,逕為突襲判決,有違程序正義及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且未斟酌社會經濟變更及物價指數變更,顯失公平,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㈤伊目前仍未成年,無端遭再審被告丙○○霸凌、毆打而造成
門牙斷裂2顆,目前僅暫施以牙套膺復,因未成年固定義齒治療會因牙齒繼續生長及牙肉位置的變化,較成年人更容易有牙套的交接邊緣露出而不美觀的情形,一般常需在成年後重新製作牙套,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函文附卷可稽,足見伊於20歲成年時即有重新製作假牙牙套之必要,是臺大醫院函文自屬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然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前開臺大醫院函文之醫學證據,亦未說明不可採之理由,即逕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費用請求,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㈥原確定判決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僅抽象謂「審酌甲○○、丙
○○發生系爭行為時均在學,及兩造經濟能力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的調件明細表(參本院卷第31至44頁),及丙○○所為之侵權行為情節暨甲○○遭受侵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云云,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且漏未審酌伊係無端遭再審被告丙○○霸凌、毆打,所受永久傷害無法回復,其後數十年需受多次換置假牙牙套或植牙醫療之精神上痛苦,竟僅以目前遭受侵害及經濟情狀為衡量,自有違反民法第195條規定,而有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及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㈦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34號)及第一審
判決(102年度店簡字第1178號)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再連帶給付再審原告348,437元,及再審被告丙○○、乙○○自10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再審被告丁○○○自10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法院已經判決駁回再審原告請求,不得上訴,且再審原告於一審判決後已聲請假執行,查封再審被告乙○○財產及薪水,乙○○已匯給再審原告包括利息共計286,091元,但法院僅判決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15萬元,再審原告應將多付的部分還給乙○○,乙○○已向本院新店簡易庭提起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亦有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後段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而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03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困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所規定之汽車交通事故、公共安全事故或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等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50,270元,係以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7紙為據(按其中1紙醫療費用單據實收金額已由「100」更改為「50」,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總金額應為50,220元始為正確),所請求之醫療費用包括全民健保醫療給付之金額,惟原確定判決僅認定醫療費用單據之實收金額(即全民健康醫療之自負額及自費部分)為有理由,未將全民健保給付之醫療金額計入,且未說明此部分請求不足採之理由,又再審原告係遭再審被告丙○○(以下逕稱其名)毆打致傷,並非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規定之情形,是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而喪失,原確定判決將再審原告請求之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金額扣除,顯與前揭規定不符,其適用法律顯有違誤。從而,再審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有理由,爰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
四、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伊於101年1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五峰國中,遭丙○○徒手用力毆打後腦,致伊牙齒撞擊欄杆,受有左上及右上正中門牙斷裂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就醫支出醫療費用50,270元,後續製作牙套矯正費用預估為25萬元,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又丙○○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再審被告乙○○、丁○○○(以下逕稱其名)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就丙○○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再審被告三人連帶賠償伊500,2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再審被告則以:本件純屬丙○○無心之過碰撞再審原告所致,丙○○深感自責,再審被告願意賠償醫療費用,但依臺大醫院函文所示,15歲青少年門牙缺失時,無論以植牙或固定義齒治療,均較成人相同之治療不理想,再審原告現未成年,確實無裝置固定假牙或植牙之必要,預期支出醫療費用25萬元部分並不合理,其要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係以每顆牙齒10萬元計,請求金額亦屬過高,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合理;再審原告倘有更換假牙之必要,年限應為30年而其主張之15年。且本件發生地點在學校,應認已遠離家庭,乙○○、丁○○○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究與懈於監督有間,不應命渠二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本院第一審判命再審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260,270元,及丙○○、乙○○自101年7月25日起算、丁○○○自101年11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再審原告其餘請求。兩造就第一審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再審原告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下列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三人應再連帶給付再審原告24萬元,及丙○○、乙○○自101年7月25日起算、丁○○○自101年11月3日起算之定遲延利息。再審被告三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再審被告三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再審被告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再審原告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再審原告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兩造對於再審原告於前揭時、地,因丙○○之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並無爭執,惟對於丙○○究為故意毆打或過失揮到再審原告頭部,致再審原告牙齒鐵撞及欄杆而受有左上及右上正中門牙斷裂之傷害,及乙○○、丁○○○應否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審原告得請求之賠償之金額為何有爭執,茲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主張其因丙○○之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有聖美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而丙○○對再審原告所為本件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1年度少護更㈠字第3號裁定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亦有該裁定書在卷可按(見101年度店簡字第1178號卷,下稱簡易卷,第93至94頁)。雖再審被告辯稱系爭傷害係丙○○不小心撞到再審原告所造成云云,惟依前揭本院少年法庭裁定所載,在場目擊同學陳○○陳稱丙○○是直接手打在再審原告的頭,同學羅○○陳稱丙○○就很用力的把再審原告的頭用下去,同學吳○○陳稱丙○○就很用力打了一下再審原告的後腦杓等情以觀,及再審原告係受有左上及右上正中2顆門牙「斷裂」,可知丙○○當時出手不輕,應非僅係單純不小心碰撞。況不論丙○○係因故意或過失而造成再審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依前揭規定均應對再審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丙○○為本件傷害行為時已年滿15歲,為有識別能力之人,不法侵害再審原告之身體,應對再審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其法定代理人乙○○、丁○○○亦應依前揭規定,與丙○○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至乙○○、丁○○○雖辯稱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在學校,應認已遠離家庭,故渠二人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丙○○為本件傷害行為時既仍為未成年人,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其父母仍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而丙○○既與乙○○、丁○○○共同生活,則其行為舉止是否正當、有無違法,乙○○、丁○○○自有監督之責,不因係發生於學校或學校以外而有差別,是乙○○、丁○○○此部分辯解,尚無足採。
㈡再審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其數額: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
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此有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依前所述,再審原告就其支出之醫療費用已提出醫療費用單據7紙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至7頁),雖其主張醫療費用為50,270元,惟其中聖美牙醫診所101年2月21日收據之實收金額已由「100」更改為「50」(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故再審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應為50,220元,始為正確。又醫療費用50,220元雖包括全民健保醫療給付之金額,惟承前所述,因再審原告係遭丙○○毆打致傷,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規定之情形,再審原告仍得就全民健保醫療給付部分請求再審被告賠償。且查再審被告於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時已自認:「醫療費用5萬元部分可以給付」(見簡易卷第29頁),於上訴狀亦表示「就本件判決之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50,270元部分以及原告之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上訴人沒有意見,可以接受」等語(見簡上卷第15頁),復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103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時自承「被上訴人同意十萬元內賠償部分…」及引用歷審先後提出之書狀證據及陳述,足見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為自認,自有拘束本院之效力,應認再審原告主張其已支出醫療費用50,220元部分為真實,故認再審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其餘請求50元部分應係誤算,不得請求。
⑵至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開自認係「認諾」,原確定判
決未為認諾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認諾,係指對於訴訟標的之承認者而言,若僅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而為承認,則屬自認,不得謂之認諾,此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65號民事判例要旨㈡參照。本件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所為訴之聲明既有爭執,僅對於再審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之事實不爭執,應為「自認」而非「認諾」甚明,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⒉後續重新製作假牙牙套預估為250,00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將來之醫藥費,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參照。又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被侵害將來維持傷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係屬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得請求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此觀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即明。被害人依上開規定訴請加害人賠償損害,並非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不待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亦得起訴,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參照。
⑵再審原告主張其遭丙○○毆打而斷裂的2顆門牙,目前僅
暫施以牙套膺復,因未成年固定義齒治療會因牙齒繼續生長及牙肉位置的變化,較成年人更容易有牙套的交接邊緣露出而不美觀的情形,一般常需在成年後重新製作牙套,有臺大醫院102年2月15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簡易卷第51、52頁),固足認再審原告於成年後有重新製作假牙牙套之必要,惟在其年滿20歲時是否有立即重新製作假牙牙套之必要,則非無疑,因其現有全磁冠假牙至其20歲時僅使用5年,且前開臺大醫院函文亦記載「口腔衛生情況良好,固定義齒造成的牙齦萎縮、牙周病的產生機率,並不會比自然牙高」,前揭再審原告提出之聖美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復記載「全磁冠假牙使用年限大約10年-20年」,故認再審原告現有全磁冠假牙應可在其25歲(即使用10年)時再重新製作假牙牙套即可。又再審原告主張其牙齒未拔除,全瓷冠假牙費用每顆價格2萬至3.2萬元不等,使用年限10至20年,其裝置為最低價假牙,使用年限以15年計,依臺灣地區女性平均壽命82.7歲計算,至少應再換裝假牙4次,合計201,080元;若牙齒需拔除,為植牙之治療,依臺大醫院函覆每支牙根加上牙冠費用約8.5萬至9萬,治療期間6至8個月,加計醫診費用及如需進行補骨手術之費用,2顆牙齒費用以20萬元計。不論以傳統固定義齒或有植牙必要,其至少需支出20萬元以上,加上製作假牙牙套費用5萬元,合計為25萬元,固據提出相關醫學資料為證(見簡易卷第36至40頁);惟再審原告既已以全瓷冠假牙膺復,在無其他證據證明有拔除該2顆門牙而有植牙必要之情形下,自應認將來僅有重新製作假牙牙套之必要。再依前所述,再審原告於25歲時有重新製作假牙牙套之必要,依其主張臺灣地區女性平均壽命
82.7歲計算,全磁冠假牙使用年限依前揭聖美牙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可達20年,則其後仍有重新製作假牙牙套3次之必要;再重新製作假牙牙套時並非僅需要牙套費用每顆2萬元即可,仍有支出診療費用之必要,再審原告雖主張每次均比照其現已支出之費用10,270元計算,惟依其提出之醫療費用明細(見支付命令卷第第4、5頁),可知其前2次就診係就牙齒撞傷鬆動之治療,非單純牙套膺復之療程,且通常除第1次就醫尚無法確定製作假牙牙套而需支出診療費用外,進入假牙牙套療程即無另支出診療費用之問題,故認再審原告重新製作假牙牙套4次僅各需1次之診療費用,則以其最接近支付假牙牙套費用1次(即101年3月6日)之診療費用2,210元(含掛號費及部分負擔)計算,每次重新製作假牙牙套所需費用為42,210元,4次合計168,840元。再此部分費用雖屬將來始需支出,性質上係屬將來請求,依理本應扣除中間利息,但本院衡量日後物價指數、治療之交通費用、請假所造成之損失等一切情形,認以不扣除中間利息為適當,併予指明。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再審原告因丙○○之上開侵權行為,致受有左上及右上正中門牙斷裂之傷害,其身心自受有相當程度痛苦,是再審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再審被告三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爰審酌再審原告、丙○○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均為國中在學學生,均尚無資力及工作收入,乙○○、丁○○○於101年度所得收入分別為787,848元、222,026元,乙○○並有多筆不動產,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的調件明細表可稽(見簡上卷第38至44頁),及丙○○係在與同學吃掉再審原告所寄放之糖果後,將糖果包裝紙丟向提出質問之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因未接到而往樓下查看時,丙○○突然徒手用力毆打再審原告後腦,而致再審原告牙齒撞擊欄杆、門牙斷裂,再審原告因而需以牙套膺復門牙,終身無法使用門牙咬硬物,將來還必須重新製作假牙牙套多次等一切情狀,認再審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6萬元為適當。
⒋綜上,再審被告三人應連帶賠償再審原告醫療費用50,220
元、後續重新製作假牙牙套費用168,840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總計279,060元。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三人應連帶賠償279,0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丙○○、乙○○為101年7月25日、丁○○○為101年11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而判決將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關於命丙○○、乙○○、丁○○○連帶給付金額超過153,183元,及丙○○、乙○○自101年7月25日起、丁○○○自101年11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並駁回前開廢棄部分,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原確定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洵有未洽,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僅命再審被告連帶給付260,270元及其利息,而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訴,自有未洽,再審原告於上訴意旨指摘第一審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第一審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於再審原告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第一審判決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合於法並無不合,再審原告之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再審原告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黃明發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書記官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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