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字第8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840號上訴人 何添丁
何明亮 何雅慧 何雅玲 何瓊美 視同上訴人 何雅淑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 律師複代理人 柴健華 律師被上訴人祭祀公業 陳伯記 法定代理人 陳賢吉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 律師複代理人 王文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4月14日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訴外人何 李春子 無權占用興建如原判決所附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部分扣除B、C部分如斜線所示地上物(面積18.2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附屬於門牌臺北市○○區○○街○○巷○○號1○○○區○○段○○段00000建號,下稱系爭房屋)。嗣 何李春子 於民國101年1月24日死亡,上訴人何添丁、何明亮、何雅慧、何雅玲、何瓊美(下分稱姓名;合稱何添丁等5人)、何雅淑為其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何李春子及其繼承人先後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利益,致伊受有無法利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等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何添丁等5人及何雅淑拆除系爭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並給付占用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該訴訟標的對於何添丁等5人及何雅淑必須合一確定,案經原審判決其等部分敗訴,何添丁等
5人不服,提起上訴,是依上開說明,其上訴效力及於何雅淑, 爰增 列何雅淑為視同上訴人。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系爭土地遭訴外人何李春子無權占用興建系爭地上物。嗣何李春子於101年1月24日死亡,何添丁等5人及何雅淑(合稱何添丁等6人)為其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何李春子及何添丁等6人先後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利益,致伊受有無法利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何添丁等6人對於何李春子之生前所負債務應於繼承何李春子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給付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
184條等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㈠何添丁等6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土地騰空返還與被上訴人。㈡何添丁等6人應於繼承何李春子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648元。㈢何添丁等6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8,714元。㈣何添丁等6人應自105年7月26日起至系爭地上物拆除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152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原審就上開聲明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何添丁等6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何添丁等6人則以:何李春子於60年間購買系爭房屋時,系爭地上物即已存在,並非何李春子或伊等建造,伊等非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拆除權限。又系爭地上物之起造人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被上訴人知其越界亦未即提出異議,且伊等因拆除系爭地上物所受之損害將大於被上訴人所受之利益,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何添丁等6人部分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扣除B、C部分之面積18.29平方公尺。何李春子於60年12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同年11月10日)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時,系爭地上物即已存在,何李春子於101年1月24日死亡,何添丁等6人為其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現場照片、附圖、戶籍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分見原審卷第10-14、88-92、121-124、136-137、223頁,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何添丁等
6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後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則為何添丁等6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地上物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何添丁等6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何添丁等6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給付之金額為何?
六、系爭地上物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扣除B、C部分之面積18.29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何添丁等6人始終未 陳明 系爭地上物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僅辯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等拆除系爭地上物(詳後七所述),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堪以認定。
七、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何添丁等6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㈠、何添丁等6人辯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等拆除系爭地上物,無非以:系爭地上物並非何李春子或伊等建造,伊等非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拆除權限。又系爭地上物之起造人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被上訴人知其越界亦未即提出異議,且伊等因拆除系爭地上物所受之損害將大於被上訴人所受之利益,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等情,為其論據,已據被上訴人所否認。
㈡、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倘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得請求拆屋還地。又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次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查何李春子於60年12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時,系爭地上物即已存在,二者一併買賣,該地上物主體為系爭房屋之磚造圍牆,用以維護系爭房屋之安全及隱私,其上並裝設鐵皮浪板及鐵欄杆以達遮蔽風雨之效,裡面供停放機車及放置鞋櫃等雜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2-14、88-92頁),並經上訴人陳明在卷,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81-182頁)。依上所述,系爭地上物本為系爭房屋之圍牆,雖為遮蔽風雨而於其上裝設鐵皮浪板及鐵欄杆,然僅為系爭房屋之延伸,且僅用以維護系爭房屋之安全及隱私,並供停放機車及放置鞋櫃等雜物,不具備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性質上為系爭房屋之附屬物,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因而擴張,系爭房屋原為何李春子所有,何李春子於101年1月24日死亡,何添丁等6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何添丁等6人自已一併取得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何添丁等6人以系爭地上物為原審被告 何添桂 所使用為由,否認伊等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爭執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等拆除系爭地上物,難認有據。
㈢、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該項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民事判例參照)。查何添丁等6人自承李春子於60年間購買系爭房屋時,系爭地上物已附屬於系爭房屋而存在,並非何李春子或伊等建造,即何李春子與何添丁等6人均非系爭地上物之原始起造人,其等空言辯稱該原始起造人於建造系爭房屋時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搭建系爭地上物,然未能舉證以明,難以採憑。再者,被上訴人為祭祀公業,主張因派下財產眾多,未發現系爭房屋建造時有越界之情況,何添丁等6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該原始起造人越界建築時業已知悉而不即提出異議之事實,所辯亦不足採。況系爭地上物本為系爭房屋之圍牆,僅為遮蔽風雨而於其上架設鐵皮浪板及鐵欄杆,裡面供停放機車及放置鞋櫃等雜物,已如前㈡所述,並非房屋主體,亦非屬該項本文規範之越界建築客體,何添丁等6人辯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不得請求伊等拆除系爭地上物,亦無理由。
㈣、又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同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何添丁等6人抗辯:若拆除系爭地上物,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將形成袋地,而系爭土地面積狹小,被上訴人亦無法有效利用,伊等所受之損害將大於被上訴人所受之利益,而違反公共利益云云。查系爭地上物本為系爭房屋之圍牆,僅為遮蔽風雨而於其上架設鐵皮浪板及鐵欄杆,已如前㈡所述,將之拆除不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被占用部分位於街道旁,且臨近捷運站、學校有相當之停車需求,可規劃為停車格出租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並提出現場照片與網路google地圖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原審卷第248-253頁),堪認系爭地上物拆除後,該坐落之土地面積雖不大,但仍得為有效之利用,何添丁等6人未能證明伊等將因拆除系爭地上物而受有何重大之損害,且所受之損害將大於被上訴人所受之利益,而違反公共利益,逕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抗辯應免除伊等移除系爭地上物之義務,即屬無稽。至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是否為袋地,要屬何添丁等6人得否對被上訴人主張袋地通行權之別一法律問題,與何添丁等6人是否因拆除系爭地上物而受有損害無涉,併此敘明。
㈤、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何添丁等6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洵屬有據。
八、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何添丁等6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給付之金額為何: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占有他人之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於城市地方租用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參照)。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另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規定甚明。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㈡、查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原為何李春子,何李春子於101年
1月24日死亡後,何添丁等6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已如前述,何李春子與何添丁等6人先後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占用土地之利益,自負有返還該利益與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務,何添丁等
6人辯稱:伊等與何李春子並未使用系爭地上物,未受有占用土地之利益云云,即無足採。又何李春子生前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應由其繼承人即何添丁等6人於繼承何李春子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給付責任。
㈢、本件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14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收狀戳可憑(見原審卷第5頁),其請求自105年7月25日回溯5年即100年7月26日起至105年7月25日止,暨自105年7月26日起至何添丁等6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原審卷第244頁反面),洵屬有據。又系爭土地於99年1月及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23,360元;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28,240元,有地價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4頁)。本院斟酌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8.29平方公尺,衡諸系爭土地周圍係住宅區,距離新北投捷運站約300公尺左右,附近有臺北市私立薇閣高級中學、臺北市北投區逸仙國民小學等學校,及全聯福利中心等商店,生活機能尚為便利等情,有現場照片及網路Google地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48-253頁),且為何添丁等6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46頁),堪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每年不當得利數額,依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應屬合理。依此計算,何李春子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而何添丁等6人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
㈣、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何添丁等6人應於繼承何李春子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合計欄所示之金額;並請求何添丁等6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合計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另請求何添丁等6人自105年7月26日起自拆除系爭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15
2元(計算式:28,240元×5%×18.29平方公尺÷12=2,15
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亦屬有據,均應准許。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所為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侵權行為為同一之請求,本院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何添丁等6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何添丁等6人給付如前八、㈣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劉坤典法官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書記官高瑞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