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字第1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7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杜宗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5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杜宗培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宗培(下稱受刑人)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同)民國107年5月30日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06號裁定、92年度台非字第319號、93年度台非字第
1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97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強盜等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頁),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編號
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
3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規定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是以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暨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之罪及編號2、3之罪前已判決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刑加計之總和,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與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王增瑜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巫佩珊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強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年10月│├────────┼──────────┼──────────┼──────────┤│犯罪日期│106年4月28日│106年7月14日│106年7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苗栗地檢106年度偵字│苗栗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1154號│第3739號│第3739號│├─┬──────┼──────────┼──────────┼──────────┤│最│法院│桃園地院│苗栗地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541│106年度訴字第419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45號││實││號│檢察官聲請書附表誤載│││審│││為416號)│││├──────┼──────────┼──────────┼──────────┤││判決日期│106年11月24日│106年12月19日│107年2月27日│││││││├─┼──────┼──────────┼──────────┼──────────┤│確│法院│桃園地院│苗栗地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541│106年度訴字第419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45號││決││號│檢察官聲請書附表誤載││││││為416號)│││├──────┼──────────┼──────────┼──────────┤││判決確定日期│106年12月18日│107年1月8日(檢察官│107年3月19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月││││││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苗栗地檢107年度執助│苗栗地檢107年度執他│苗栗地檢107年度執他│││字第290號(桃園地檢│字第119號(中高分檢│字第119號(中高分檢│││107年度執字第1463號│107年度執字第23號)│107年度執字第23號)│││〈檢察官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763號〉)├──────────┴──────────┤│││編號2、3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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