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0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惠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363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審易字第218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曾惠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所示外,餘均引用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所示。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原記載「於民國105年10月1日下午1時前某時許」更正為「於民國105年9月29日之不詳時間」。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原記載「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更正為「除告訴人 郭曉婷 部分未及為詐騙集團成員所提領,即經銀行匯還外,其餘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惠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申辦之銀行帳戶,分別對告訴人郭曉婷、 范振 揚、方 子允黃榆茹黃季 禹、郭 文裕 (下合稱告訴人郭曉婷等6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郭曉婷等6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坦承犯行;告訴人郭曉婷已表明匯款金額業經銀行即時返還,所受損害已為填補,不需要被告賠償等語,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見審易卷第44頁);告訴人 范振揚方子允 、黃榆茹、 黃季禹 則已與被告成立和解,經被告給付因本案犯行所受損失之全部金額,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此有本院歷次準備程序筆錄、106年度審附民字第555號和解筆錄、106年度審附民字第629號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審易卷第28頁反面、第30頁、第47頁反面、第53頁、第58頁反面);告訴人 郭文裕 則表明希望被告直接將賠償金額匯款至渠名下帳戶,而被告亦已匯款全部賠償金額完成,此有告訴人郭文裕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玉山銀行中壢分行存款回條可稽(見審易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55頁),足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深有悛悔之意,並積極賠償告訴人郭曉婷等6人所受損害。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以及被告現為輕度身心障礙,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現無業(見偵卷第4頁),個人資力應屬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並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併依此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上述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積極賠償告訴人郭曉婷等6人所受損害如上所述,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8363號被告曾惠玲女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惠玲能預見交付他人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卡以收受或隱匿不法所得,竟仍基於縱有人持有其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未必故意,於民國105年10月1日下午1時前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忠貞市場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金融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浩 」之人,再以LINE告知「阿浩」金融卡密碼。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阿浩」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後,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郭曉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范振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黃榆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黃季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郭文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方子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惠玲於警詢及本署│被告曾惠玲坦承曾申辦合庫銀行帳戶│││偵查中之供述│,並於上開時、地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姓年籍不詳之「阿浩」,寄││││送金融卡後無法與「阿浩」取得聯繫││││,復接獲「阿浩」聯繫詢問金融卡密││││碼時,仍以LINE告知密碼,且未掛失││││合作金庫金融卡之事實。│├──┼───────────┼────────────────┤│2│(1)告訴人郭曉婷於警詢│證明告訴人郭曉婷遭詐騙後,於附表│││中之指訴│編號1之時間匯款3,000元至被告申設│││(2)告訴人郭曉婷所提供│之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1)告訴人范振揚於警詢│證明告訴人范振揚遭詐騙後,於附表│││中之指訴│編號2之時間匯款2,200元至被告申設│││(2)告訴人范振揚所提供│之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永豐銀行存摺影本││││(3)LINE對話翻拍照片││├──┼───────────┼────────────────┤│4│(1)告訴人方子允於警詢│證明告訴人方子允遭詐騙後,於附表│││中之指訴│編號3之時間匯款5,859元至被告申設│││(2)蝦皮網站截圖照片│之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3)LINE對話翻拍照片││├──┼───────────┼────────────────┤│5│(1)告訴人黃榆茹於警詢│證明告訴人黃榆茹遭詐騙後,於附表│││中之指訴│編號4之時間匯款2萬4,000元至被告│││(2)蝦皮網站截圖照片│申設之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3)LINE對話翻拍照片││├──┼───────────┼────────────────┤│6│(1)告訴人黃季禹於警詢│證明告訴人黃季禹遭詐騙後,於附表│││中之指訴│編號5之時間匯款4,000元至被告申設│││(2)LINE對話翻拍照片│之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3)網路轉帳翻拍照片││├──┼───────────┼────────────────┤│7│(1)告訴人郭文裕於警詢│證明告訴人郭文裕遭詐騙後,於附表│││中之指訴│編號6之時間匯款2,280元至被告申設│││(2)告訴人郭文裕所提供│之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8│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原分│(1)證明告訴人郭曉婷、范振揚、方│││行105年12月12日合金中│子允、黃榆茹、黃季禹及郭文裕│││原字第1050004460號函暨│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函附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申設之合庫銀│││結果│行帳戶之事實。││││(2)被告未將合庫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掛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同法第30條第2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交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6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檢察官蔡正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書記官王佩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1│郭曉婷│105年10月1日│詐騙集團成員在蝦皮│同日下午│3,000元│合庫銀行帳戶││││下午1時許│拍賣網站假意刊登販│4時16分│││││││售洗衣機資訊,俟告│許│││││││訴人郭曉婷瀏覽前拍││││││││賣網頁並下標購買後││││││││,即依賣家指示匯款││││││││,然告訴人郭曉婷遲││││││││未收得所購商品││││├──┼───┼──────┼─────────┼────┼──────┼──────┤│2│范振揚│105年10月1日│詐騙集團成員在蝦皮│同日下午│2,200元│合庫銀行帳戶││││下午1時25分│拍賣網站假意刊登販│1時29分││││││許│售筆記型電腦資訊,│許│││││││俟告訴人范振揚瀏覽││││││││前拍賣網頁並下標購││││││││買後,即依賣家指示││││││││匯款,然告訴人范振││││││││揚遲未收得所購商品││││├──┼───┼──────┼─────────┼────┼──────┼──────┤│3│方子允│105年10月1日│詐騙集團成員在蝦皮│同日下午│5,859元│合庫銀行帳戶││││下午1時55分│拍賣網站假意刊登販│1時55分││││││前某時許│售IPHONEi5s手機資│許│││││││訊,俟告訴人方子允││││││││瀏覽前拍賣網頁並下││││││││標購買後,即依賣家││││││││指示匯款,然告訴人││││││││方子允遲未收得所購││││││││商品││││├──┼───┼──────┼─────────┼────┼──────┼──────┤│4│黃榆茹│105年10月1日│詐騙集團成員在蝦皮│同日下午│2萬4,000元│合庫銀行帳戶││││下午3時許│拍賣網站假意刊登販│3時20分│││││││售 張學友 演唱會門票│許│││││││資訊,俟告訴人黃榆││││││││茹瀏覽前拍賣網頁並││││││││下標購買後,即依賣││││││││家指示匯款,然告訴││││││││人黃榆茹遲未收得所││││││││購商品││││├──┼───┼──────┼─────────┼────┼──────┼──────┤│5│黃季禹│105年10月1日│詐騙集團成員在露天│同時下午│4,000元│合庫銀行帳戶││││下午3時許│拍賣網站假意刊登販│3時22分│││││││售張學友演唱會門票││││││││資訊,俟告訴人黃季││││││││禹瀏覽前拍賣網頁並││││││││下標購買後,即依賣││││││││家指示匯款,然告訴││││││││人黃季禹遲未收得所││││││││購商品││││├──┼───┼──────┼─────────┼────┼──────┼──────┤│6│郭文裕│105年10月1日│詐騙集團成員在蝦皮│同日下午│2,280元│合庫銀行帳戶││││下午3時17分│拍賣網站假意刊登販│3時17分││││││許│售SONYT2手機資訊││││││││,俟告訴人郭文裕瀏││││││││覽前拍賣網頁並下標││││││││購買後,即依賣家指││││││││示匯款,然告訴人郭││││││││文裕遲未收得所購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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