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705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淑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65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266、4378、5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淑雯明知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之目的甚多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1月29日,在新竹市○○路之統一超商民富門市,將所有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楊代書 」之人使用。嗣「楊代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 林仙 珍、 賴美伶 、陳 靖宜 ,使告訴人 林仙珍 等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嗣告訴人林仙珍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之警詢及偵查中供述,②證人即告訴人林仙珍、賴美伶、 陳靖宜 之警詢指述,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函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函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④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函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⑤告訴人林仙珍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⑥告訴人賴美伶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⑦告訴人陳靖宜提出之手機簡訊畫面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給自稱「楊代書」之人,及告訴人林仙珍、賴美伶、陳靖宜因受詐騙集團詐欺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伊想要貸款30萬元供女兒唸書,但因沒有薪資資料而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看到寄到電子信箱的貸款資訊,而與對方聯絡,對方表示可以幫伊做銀行財力證明,且因對方說不能把錢放在同一個帳戶內,看起來太假,所以伊共交付7個帳戶,其後伊仍有跟對方保持聯絡,直到警方通知列為警示帳戶,才知上當受騙,伊自己也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仙珍、賴美伶、陳靖宜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手段詐取款項,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以自動櫃員機匯款之方式,將如附表編號1-3所示金額轉帳至系爭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仙珍、賴美伶、陳靖宜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22號卷〈下稱偵字第922號卷〉第6-9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378號卷〈下稱偵字第4378號卷〉第4-7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第6-14頁),並有: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5年1月11日國世新竹字第1050000004號函檢附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04年12月1日起至105年1月4日之交易明細、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5年5月5日國世新竹字第1050000063號函檢附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迄今交易明細表、掛失提款卡存摺相關紀錄共3份、③臺灣銀行新竹分行105年1月11日新竹營密字第10450000981號函檢送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影像資料及自98年4月24日至105年1月8日止之交易明細共8紙、④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5年5月16日一新竹字第00138號函檢送之第一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共13紙、⑤告訴人林仙珍之帳戶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單筆LOG查詢各1紙、⑥告訴人賴美伶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⑦告訴人陳靖宜所提出手機簡訊畫面照片17張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字第922號卷第10、14、21-22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266號卷〈下稱偵字第4266號卷〉第8-11、33-46頁、警卷第55-63、90-101頁、偵字第4378號卷第20頁)。足認被告開設之上開帳戶,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持為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工具。
(二)然按刑法之幫助犯,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幫助,且必須與正犯有犯意之聯絡。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828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於偵審期間均否認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知悉對方及自稱「陳小姐」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並辯稱其係亦受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等語,是就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是否知悉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攸關被告行為時究係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抑或同係受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基於嚴格證明法則,檢察官就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既負有實質舉證責任,自應提出足以說服法院達到確信被告有罪心證之積極證據。
(三)被告經由網路電子信件得悉辦理貸款之資訊,經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對方聯繫後,應對方要求而提供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因為要辦理貸款,才將相關帳戶資料提供出去,當時是一位「楊代書」要我寄出7家銀行的存摺、資料,寄給一位叫做「 王志豪 」的人,我事後還有跟「楊代書」聯絡,他的電話是「0000000000、0000000000」,事後我接到銀行通知才知道變成警示帳戶,當初是因為要辦理貸款才會這樣,他們說會幫我的帳戶做存款餘額,說怕我把錢領走要一併把提款卡交出去,我是在104年11月底看到辦理貸款的資訊等語(見警卷第15-20頁),於偵訊時供稱:我在104年11月間看到幫忙辦理信用貸款的電子郵件,對方說可以幫我辦理信貸,但是需要我的存摺做薪轉資料,我就把第一銀行、臺灣銀行、合作金庫、華南銀行、兆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等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因為我的工作不穩定,半年會換一次,薪轉資料無法過件,所以我找代辦業者,我最後一次跟對方聯絡時還有電話錄音,對方是說貸款成功之後要給他百分之12的佣金等語(見偵字第4266號卷第13-14、31-32、57-58頁),及於原審供稱:我當時是因為女兒要唸書以及自己債務要整合的事情,我想要貸款30萬元,我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對方說可以幫我製作存款紀錄,要我交出帳戶資料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213號卷一第17-20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65號卷第86-88頁)。被告歷次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其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之原因及過程,始終供稱係因需辦理貸款,在網路電子郵件看見貸款資訊,誤信自稱「楊代書」之成年男子所述可以代為製作金流明細而交付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且被告所提出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某不詳女子間104年12月8日電話對話錄音檔案,確有:「被告:我現在帳戶到底怎麼回事、我只是要個貸款,怎麼搞到後面存摺跟提款卡寄給你們之後,所有銀行通知我都是警示戶耶。某女:我跟妳說到時候把合約書打完,妳把合約書拿給他看就好了。被告:可是現在是警察局也通知我已經有人報案被詐騙是我的帳戶耶。某女:警察局通知妳。被告:對阿。某女:銀行跟妳講的吧。被告:警察局這邊也打電話來了阿。某女:打給妳然後他怎麼說。被告:他說因為有人被詐騙,通通都匯到我的帳戶裡面啦,而且大概有1、20萬跑不掉,我剛剛去銀行,因為銀行通知我過去之後跟我講說臺中那邊有人報案是詐騙阿,是我的帳戶耶。某女:我幫妳問一下,馬上給妳電話。被告:因為我昨天想說等不到妳電話,早上又等到另一通電話,我快要瘋了。某女:我幫妳問一下,馬上打電話給妳。被告:好」等語,復有檢察事務官105年6月17日勘察筆錄可憑(見偵字第4266號卷第63頁),再依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明細查詢資料,於104年11月23日、11月29日、11月30日、12月1日12月8日確有數通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之紀錄(見偵字第4266號卷第22-28頁),且104年12月7日亦有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之紀錄(見偵字第4266號卷第27頁反面),堪認被告前揭辯解應非子虛。
(四)一般而言,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之管道,已較為困難,改利用一般求職者急於謀職,或信用不佳、無資力但又急需用錢者欲辦理貸款之際,藉由刊登廣告佯稱應徵工作、辦理貸款之名,大量騙取帳戶資料以供使用之情形,並非罕見。而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變化多端,政府、金融機構、電視媒體對於詐騙集團之手法雖已極力宣導,民眾被騙之情事仍一再發生,且被害人中不乏高學歷、職業收入優渥或社會地位非低者,亦不乏受騙之原因甚不合常情輕易可以辨識者,若一般人會因遭詐騙集團成員言語所騙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亦不能排除有人受騙後交付者係金融帳戶資料,尚不能以其遭騙取之物係金融帳戶資料而非金錢,即逕論該人確有幫助詐欺之故意。且因販賣或無故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須面臨刑事責任亦廣為人知,況追訴詐欺集團成員不易,但查緝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尚非難事,販賣或無故提供帳戶者不僅需擔負刑責,往往亦遭被害人求償財產損害,顯超過行為人販賣帳戶所得之利益,詐欺集團倘無法以購買方式取得大量人頭帳戶,自有施用詐術騙取帳戶供短暫使用之可能性。是詐欺集團成員既不排除可能以詐騙方式取得帳戶資料,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自應依嚴格證明法則而為認定。倘提供帳戶者係遭詐欺集團詐騙所致,或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且無法防範,在此情況下,就幫助詐欺故意之認定,既無積極證據足認提供帳戶資料者確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本於「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而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要不得因行為人交付之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客觀事實,逕認行為人提供帳戶資料時,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五)檢察官上訴固指稱:①本件依被告所述,被告對於其所稱可代為辦理貸款之自稱「楊代書」,並未實際與對方會面,亦不知「楊代書」真實姓名,實際營業處所,「楊代書」未曾要求被告填寫貸款申請之相關文件,被告亦未曾詢問「楊代書」關於貸款程序之相關細節,即將足以存取帳戶內款項之上開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依「楊代書」指示寄交至他人,顯與正常申辦貸款之流程迥異,②現今不論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身分證明文件外,亦須敘明個人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機構方能經由徵信調查申請者之債信而決定是否核准貸款及容許之貸款額度,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不要求申請者提出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申請者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衡情申請者對於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供借貸者或他人用於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是被告對於該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代書」之人提供之借款方式是否真實及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是否遭他人用於詐欺等財產犯罪,本應有所懷疑,其竟仍將上開物品寄交姓名、年籍之人,所辯顯有違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且被告明知該「楊代書」之人並非正當、合法的借錢管道,取得被告帳戶資料乃為供其製作帳戶交易明細假資料,乃作為不法使用,被告知情而仍同意交付帳戶資料,包括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顯見被告同意將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作為不法使用,而「楊代書」所屬詐騙集團,將取得之被告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帳戶,再持被告所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將款項領出,則被告帳戶實際上係作為詐騙被害人之人頭帳戶,是被告顯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等語。然查:
1.金融機構貸款流程及所需文件,未必為一般人所能完全瞭解,被告因無足夠之財力證明,無法向金融機構貸款,轉而與自稱「楊代書」之人聯繫後,依其要求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其目的係為供製作形式上符合貸款條件之財力證明,所為是否可議,固非無商榷之處,然尚不得因此遽指被告提供該等帳戶資料時,明知或預見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2.況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不但隨時空環境等社會因素而不斷翻新,且行騙時常會依其掌握之個人資料編設故事情節,利用人性良善或擔心惹禍上身等弱點詐騙得逞,要不得因學校及政府機關(構)多年來不斷宣導詐騙集團手法,並提醒國人勿提供個人帳戶資料或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免淪為共犯或上當受騙,即指一般人均不致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此情參之:①告訴人林仙珍為大學畢業之研究員、告訴人賴美伶、陳靖宜均為大學在學學生(見偵字第922號卷第6頁、偵字第4378號卷第4頁、警卷第6頁),均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人,仍均因如附表編號1-3所示常見之騙術而上當受騙,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②告訴人陳靖宜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之帳戶亦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遭到警示凍結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正面),益見其實。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明知「楊代書」帳戶資料乃為供其製作帳戶交易明細假資料,乃作為不法使用,被告知情而仍同意交付帳戶資料,顯見被告同意將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作為不法使用,而「楊代書」所屬詐騙集團,將取得之被告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帳戶,再持被告所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將款項領出,則被告帳戶實際上係作為詐騙被害人之人頭帳戶,是被告顯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尚嫌失之臆測與擬制,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至多只能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及告訴人林仙珍、賴美伶、陳靖宜確因受詐欺而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方式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被告辯解既有經本院調查後足認非虛之上開證據可憑,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經調查審理後,因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違誤,無非係就相同事證,再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勝
法官許文章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匯款時間、金額(新││號││之時間、方式│臺幣)│├─┼───┼──────────┼─────────┤│1│林仙珍│於104年12月3日夜間8│於104年12月5日下午││││時許,撥打電話予林仙│2時39分許,匯款2萬││││珍佯稱:其係網路賣家│9,989元至謝淑雯前││││、銀行人員,因林仙珍│開國泰銀行帳戶。││││網路購物誤設分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取消設定等語。││├─┼───┼──────────┼─────────┤│2│賴美伶│於104年12月4日下午4│於104年12月5日下午││││時39分許,撥打電話予│5時58分許,匯款1萬││││賴美伶佯稱:其係金石│145元至謝淑雯前開││││堂網路書店人員、郵局│第一銀行帳戶。││││人員,因賴美伶網路購│││││物誤設分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取消│││││設定等語。││├─┼───┼──────────┼─────────┤│3│陳靖宜│於104年12月4日下午5│於104年12月5日下午││││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4時39分許、4時41分││││陳靖宜佯稱:其係網路│許及4時43分許,各││││賣家、銀行人員,因陳│匯款2萬9,985元、2││││靖宜網路購物誤設分期│萬9,985元及2萬5,9││││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提│985元至謝淑雯前開││││款機以取消設定等語。│臺灣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