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9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十字弓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中之「刀械鑑驗報告書」,應更正為「刀械鑑驗紀錄表」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爰審酌被告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其擅自持有刀械,對於社會秩序安寧之影響,惟念在其並未持之犯案,犯罪之動機尚屬單純,暨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十字弓1把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8年月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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