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58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92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貳肆參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分裝杓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伍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貳肆參陸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伍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958號判處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3年,甲○○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518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復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先後以84年度易字第342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84年度訴字第195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84年度訴字第157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以84年度訴字第275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入監接續執行前揭諸刑,後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98號裁定減刑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於93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甲○○於上開假釋期間內之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除前揭假釋遭撤銷,尚應執行殘刑4年4月6日(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外,另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更字第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同院乃以97年度毒聲字第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命令而於97年11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該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猶不思戒絕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8年8月13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巿二重疏洪道堤防旁某處,以將第一級海洛因和水稀釋後用針筒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月11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區○○路○○○巷○○弄○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8月13日晚間8時45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巿二重疏洪道15號越堤道路旁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預備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
0.243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588公克)以及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分裝杓1支,而得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發現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件附卷可稽,而被告為警在前述時地查獲其持有之白色粉末3包、淡黃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同上方法檢驗結果,分別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0.243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7588公克),有該中心出具之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足憑,其所含毒品成分與被告尿液中檢出之毒品反應相符;此外,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5張附卷以及被告所有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暨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分裝杓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更字第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同院乃以97年度毒聲字第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命令而於97年11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該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查,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前、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3包(合計驗餘淨重0.243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588公克)分別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且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各該毒品亦難以完全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分裝杓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嘉玲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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