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96號原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法定代理人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98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與訴外人竣源有限公司、 紀順津 、 郭彩雲 共同簽發本票予原告,經屆期提示,不獲付款,對原告負有連帶債務,原告乃於民國95年9月8日聲請法院對全體發票人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96年8月31日確定在案,原告擬執行丁○○○所有不動產時,始發現其於95年9月1日已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及其上建物292建號,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2樓房屋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丁○○○對原告負連帶債務,竟以無償贈與方式將名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贈與暨回復原狀等情。並聲明:㈠丁○○○、乙○○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㈡乙○○應就系爭房地,於95年9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丁○○○、乙○○則以:乙○○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係因祖母丁○○○年事已高,於95年7月前即言明將市價約新台幣(下同)200餘萬元之系爭房地分給乙○○父親丙○○1房,惟因丁○○○當時身體不適,拖至95年7月7日始開始辦理印鑑及其他證件文件,並於95年8月10日立契申請登記。分產時,丁○○○尚有:⑴苗栗縣○○鎮○○路○○號房屋(竹南段2小段1875建號,總面積185.6平方公尺),當時無他項權利設定;○○○鎮○○段○○段○○○○號建地(總面積75平方公尺),當時設定240萬之抵押權;○○○鎮○○段○○段○○○○號建地(面積174平方公尺),當時無他項權利設定。
上開不動產經臺灣中小企銀估價,⑴及⑵項之市價約337萬元、⑶項之市價約780萬元,總計約1,117萬元。而丁○○○就紀順津對臺灣中小企銀之債務所為保證共4筆,金額總計521萬6,967元,對原告之保證債務僅83萬9,244元,故系爭房地贈與乙○○時顯無民法第244條有害及債權之情事。又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約1年時間,紀順津之經濟始出狀況,是丁○○○並無原告所言避免財產遭強制執行,蓄意將財產贈與之行為。再丁○○○亦無蓄意脫產,否則為何不將價值約780萬元而無設定他項權利之上開⑶項建地贈與乙○○,況丙○○自出社會以來,平均每月給丁○○○萬餘元,系爭房地之修繕費20餘萬元及過戶費用40餘萬元,亦均由其支付,故乙○○取得系爭房地並非無償取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丁○○○與竣源有限公司、紀順津、郭彩雲於94年9月15日共同簽發本票1紙,內載金額253萬2,000元,到期日96年6月16日,屆期提示後,尚有本金100萬元未獲清償,原告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票字第426號裁定准許並確定在案,而丁○○○於95年9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乙○○之事實,有本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426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系爭房地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至12頁),且為丁○○○、乙○○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丁○○○、乙○○間就系爭房地之上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無償之損害債權行為,則為渠等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害於債權,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處於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亦即指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查丁○○○於95年8、9月間之積極財產除系爭房地外,尚○○○鎮○○段○○段○○○○號、3小段899地號土地、中山路10號房屋及定期存單20萬元、價值196萬5,000元之金飾,有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款餘額證明書及翡麗珠寶收購證明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8至63頁、卷二第11至15頁、第54至56頁)。而上開竹南鎮不動產價值,經本院囑託廣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定,總價為722萬8,437元,有廣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外附),至於系爭房地之核定價額為198萬4,733元(本院卷一第40、41頁),是丁○○○當時積極財產為1,137萬8,170元,而其消極財產僅有保證債務,其中對臺灣中小企銀之保證債務應以567萬6,038元列計、對原告之保證債務亦應以83萬9,224元列計(即以主債務人事後未清償部分計列),有臺灣中小企銀北三區債權管理作業中心97年11月17日(97)北三債字第01174號函及原告起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96至97頁、第2頁),金額共計651萬5,262元。可見丁○○○於95年8、9月間之積極財產顯然超逾消極財產甚鉅,故其當時將系爭房地贈與乙○○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未致消極財產總額超逾積極財產總額,雖丁○○○現尚未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惟揆諸前開說明,仍難認丁○○○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五、綜上所述,丁○○○於95年8、9月間將系爭房地贈與乙○○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未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丁○○○、乙○○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行為,並命乙○○將系爭房地於95年9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書記官吳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