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21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3537號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40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其於九十八年五月四日下午六時十分許起至同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止,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八樓住處飲用米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飲酒後之同日下午六時二十八分許,由新莊市○○路○○○號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民安路」)倒垃圾,嗣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行經新莊市○○路與民安西路口闖紅燈,適為巡邏員警經過所發現並上前攔停,而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查獲甲○○時,聞到甲○○身上有酒味,並經警於同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一二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飲酒後為警查獲,及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一二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被訴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警察將伊攔停當時,伊並沒有在騎機車,伊在倒垃圾,還沒有開始騎機車,且伊當時將機車停在垃圾車後面,回頭要上機車時警察就來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八年五月四日下午六時十分許起至同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止,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八樓住處飲用米酒後,於同日下午六時二十八分許,由新莊市○○路○○○號騎乘上開輕型機車,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倒垃圾,嗣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為警攔停查獲,並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一二毫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件在卷可稽,應信屬實。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有飲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攔停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時騎機車要去倒垃圾,伊於當日下午六時二十八分許開始駕車,從新樹路六0三號出發要去倒垃圾等語;又於偵查中供承:伊當時是騎機車去倒垃圾,伊倒完之後警察就說伊闖紅燈,後來警察聞到伊有酒味,就幫伊酒測,伊坦承酒後駕車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伊當天是在新樹路六0五號八樓喝酒的,喝完酒後就下樓騎機車去倒垃圾,伊確實有騎機車去倒垃圾等語。而證人即查獲之員警 李彥銘 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當時你是否有查獲被告,當時情形?)當時我服巡邏勤務,我騎警用機車,我行經新樹路、民安西路口,時間約晚上六點多,當時車流量很大,我是在新樹路上往三重方向行駛,我看到一民眾,他騎輕型機車,他走新樹路在我前面,到新樹路及民安西路口時,當時新樹路是紅燈,我在那邊停等紅燈,該民眾就直接闖紅燈穿過路口,往前方的垃圾車方向騎去,因為他有闖紅燈,所以我才注意到他,我就等綠燈後,我就鳴警笛追上去,等我到他旁邊時,他車速很慢,在垃圾車的後方,當時他人坐在機車上,我請他熄火,並對他說他闖紅燈,他說他只是來倒垃圾,我見他有明顯的酒容,臉部潮紅,我就詢問他有無喝酒,他與我對答時,我有聞到酒味,他說他有喝酒,我就請求支援,我的同事到場,對他作酒測」等語。是依被告及證人李彥銘上開供證情節,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在上址住處飲酒後,由新莊市○○路○○○號騎乘上開機車前往新莊市○○○路倒垃圾途中,為巡邏員警李彥銘發現其闖紅燈,並將被告攔停而查獲其酒後騎乘機車,是被告確有飲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攔停之事實,至為明確。
㈢、又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七五毫克時出現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狀況;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0毫克時屬中度中毒症狀,會出現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狀況等情,亦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一二毫克程度,依照上開說明,其當時至少屬於「中度中毒」症狀,並參以被告為警查獲過程有對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且車輛行徑偏離常軌等情(見前述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觀察結果」欄之記載),堪認被告已因服用酒類致影響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等,是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時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其所為構成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犯行,甚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詞,並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件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昔有一次酒後駕駛之前科紀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一二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七萬元。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自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另被告雖以其現在沒有在上班,要照顧母親,且伊女兒還在就學中為由,請求從輕量刑;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被告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定刑期部分,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且具體表明所審酌之各項事由,並無失出,已如前述,是被告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雖於九十年間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犯罪記錄,惟執行完畢後迄本案已逾八年,且其係為倒垃圾而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尚難認其於前案後未見悔悟,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併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認應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為宜,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賴彥魁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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