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62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574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其未領得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自小客車,竟於民國97年12月15日晚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街往集仁街方向,行駛至臺北縣三重市○○街與集英路交叉路口之時,本應注意其所行駛道路屬於支線道,且在該交岔路口設有閃紅燈號誌,應暫停讓行駛於幹線道(集英路)上之車輛通行,而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係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之,適有乙○○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其後搭載甲○○,沿臺北縣三重市○○街往集賢路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之際,亦疏未注意其所在車道之交岔路口設有閃黃燈號誌,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雙方煞車及閃避不及,丙○○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左前方葉子板及保險桿附近,乃與乙○○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右側前方發生撞擊,造成乙○○、甲○○均人車倒地後,乙○○受有右膝脛骨外側平台骨折併關節面損傷、右膝深部撕裂傷及左腕橈骨骨折之傷害,其子甲○○則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等之傷害,此間經警方據報後趕往現場處理,丙○○在當場對於前來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三重分隊警員 全應銘 坦承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及甲○○之母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被害人甲○○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指述車禍發生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以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計1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明確。另按汽車駕駛人未經考驗及格,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後段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之相關規定,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無照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同時疏未注意其為行駛於支線道之車輛,應於該處交岔路口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乃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則其對於上開駕車肇事並使人受傷之行為具有過失責任自明。至告訴人乙○○本身雖亦因騎車行至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是其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與有過失,然此尚不能減免被告過失傷害刑責,而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丙○○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98年7月27日北縣鑑字第0985180769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又本件告訴人乙○○、被害人甲○○確因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各受有右膝脛骨外側平台骨折併關節面損傷、右膝深部撕裂傷、左腕橈骨骨折以及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等傷害一節,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資為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被害人甲○○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其以1過失行為而同時造成告訴人乙○○、被害人甲○○受傷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1重處斷。
又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而肇事,致告訴人乙○○、被害人甲○○受有身體多處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查被告於駕車肇事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三重分隊警員全應銘表示係肇事人,並願意接受裁判一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可按,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先前未曾受任何罪刑宣告,素行尚可,且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其本身亦與有過失,已如前述,復參酌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實際損害情形及被告於事發後大致坦承本件過失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惟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其法定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8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