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 鄭塗生 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方案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有如下限制:
(一)不得購置不動產
(二)不得為賭博或類似性質之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飛機、輪船出國旅遊
(四)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鄭塗生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8年9月23日具狀陳報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分96期(即8年),每月支付新台幣(下同)7,500元,總清償金額為720,000元,依本院98年10月23日公告之債權表,債務人無擔保及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207,333元,清償成數為32.6%。另據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其每月生活費為14,327元,主要計有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1,5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房屋租金5,000元(房租每月共10,000元,其餘5,000元由配偶負擔),及其他雜項支出等,此外債務人尚須負擔兩名子女之扶養費用共
6,000元。為釐清債務人目前之工作情況及相關支出細項暨債權人對本更生方案之意見,本院乃於98年10月20日通知債務人到院接受訊問,商討是否願意再調整更生方案以對債權人展現最大還款誠意,債務人表示因母親中風申請外勞照顧,須與其他兄弟共同負擔看護費用,故此方案已達還款能力之極限,僅得維持原方案而無法再行調整。
三、經查、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方案。本院參酌債務人於更生聲請程序中提出其所任職之益辰塑膠有限公司之員工職務證明書,(附於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卷),債務人每月薪資所得為28,000元。首先,就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而言,其每月支出為14,327元,依內政部頒佈98年度台北縣最低生活費每月10,792元,該支出明顯偏高,惟查,按所謂最低生活費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3項規定,係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所訂定,其目的係為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申請社會救助者是否符合同條第1項所謂之低收入戶,以照顧低收入者並協助其自立。據此,不僅低收入戶所得申請生活扶助之程度,依同法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且其所得受領之現金給付亦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依收入差別訂定之,從而「最低生活費標準」並非低收入戶實際生活扶助之金額(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於判斷債務人更生方案中生活必要支出之程度及金額,自不宜僅一概以前揭最低生活費為度,仍須考量各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與更生程序係為謀債務人經濟生活重建之目的無違。故最低生活費與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書其統計之目的、基礎皆不相同,自難互為比附援引以計算債務人之生活必要支出之程度、種類及金額。細究本件債務人各項支出種類與數額後,尚難認其逾越必要之合理範圍。另一方面,就債務人每月支出之扶養費部分,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兩位子女現年為18歲與17歲,分別就讀大一與高三,將於更生方案履行之八年期間內成年,故不須再支出扶養費用,惟民法第1117條第一項雖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然所謂無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意旨參照)。鑑於國內目前經濟大環境之不景氣,成年人投入職場就業之年齡不斷延後,大學生藉報考、就讀研究所以增加未來職場競爭力為手段亦所在多有,甚至已成為普遍趨勢,是以本件債務人之兩名子女可預期仍需相當時間始投入就業市場,依前揭實務見解,不可謂成年後債務人即免除對該兩名子女扶養義務,且財政部公告98年度扶養免稅額為每人82,000元(平均每月每人為6,833元),債務人每月支出之撫養費為6,000元(與配偶平均分擔後每位子女每月僅支出3,000元),亦屬合理。職是之故,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當屬公允、適當並兼顧合理性與可行性。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固定收入,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公允,且無不得逕予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為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並兼顧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五、惟為達成教育債務人合理消費觀念並促使債務人勉力履行更生方案之立法意旨,就本件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本院認應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參考各更生事件中債權人所提出對債務人諸種生活程度之限制,擇其適合於本件更生債務人者,裁定如
主文第二項。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