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244號抗告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元正 相對人 黃郁軒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黃郁軒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清算,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1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泰銀行)於民國94年7月28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全部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亦於95年7月28日再將該債權讓與抗告人,嗣抗告人亦於96年8月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系爭債權業已轉讓等情,惟抗告人從未收受協商或債務人聲請清算之相關文件,致抗告人無從表示意見,實已損及抗告人之程序利益。又相對人正值壯年,再謀就業當非難事,且其未陳明究係從事何種臨時工作,其收入容有進一步調查之必要。且原裁定未見就相對人支出房租費用、子女扶養費用等,是否如原裁定所述金額之負擔,益證原審有調查未盡之嫌,爰狀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本件抗告人指稱其已於96年8月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系爭債權業已轉讓等情,惟抗告人從未收受協商或債務人聲請清算之相關文件,致抗告人無從表示意見,實已損及抗告人之程序利益。又相對人正值壯年,再謀就業當非難事,其未陳明究係從事何種臨時工作,且原裁定未見就相對人支出房租費用、子女扶養費用等,是否如原裁定所述金額之負擔,益證原審有調查未盡之嫌等語。惟查:
(一)按消債條例所定協商前置程序之意旨,在使金融機構與債務人就特定種類之債務清理事務上,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為迅速有效之自主性解決。而此一程序之進行,有賴當事人間之協力配合,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藉由法院之事後核可,賦予協商內容作為執行名義之正當性。苟債務人為直接進入更生程序,於前置協商程序時,故意使協商破裂,雖有債務協商不成立之形式,然藉由此方式造成此等結論,難謂債務人有進行債務清理之誠意可言。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依本條例第151條第3項通知其他債權人與債務人為債務清償之協商者,以債務人聲請債務協商時所提出債權人清冊所載之債權人為準(本條例施行細則第43條第1項)。另判斷是否協商成立,亦應依債務人聲請債務協商時所提出債權人清冊所載之債權人為準,倘該清冊上所載金融機構債權人已與債務人達成債務清償協議者,即屬協商成立,反之亦同。經查,參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所提之債權人清冊(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19頁),該清冊記載之金融機構債權人及經金融機構讓與債權之其他債權人,均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以下簡稱: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之記載相符(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5頁),則相對人以上開債權人資料製作債權人清冊,並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程序,國泰世華銀行再通知其他債權人與債務人為債務清償之協商,依法並無不合。又抗告人雖主張其已於96年8月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系爭債權業已轉讓等語,惟相對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前置協商程序,須提出聯徵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即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而衡諸上開報告係記載「(主債務讓與資訊、資料日期至97年6月底)最近5年台端原債權人銀行已將債權讓與資產管理公司或第三人資訊如下:94年7月安泰銀行呆帳轉讓長鑫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顯見相對人依聯徵中心資料記載長鑫公司為債權人,尚非有誤。況聯徵中心債權人資料之變更,均須仰賴債權人之協力,即債權人須將債權變動之事實向聯徵中心陳明,聯徵中心始能將最新債權變動資訊予以更新。是本件抗告人未將其與長鑫公司間債權讓與訊息通知聯徵中心,致聯徵中心無法將上開債權讓與等情如實表明,則抗告人縱因系爭債權人清冊記載有誤而受有不利益,惟其不利益實係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所致,自無由相對人承擔之理。且抗告人並非金融機構,更無通知參與協商之資格,併予敘明。
(二)再抗告人陳稱原裁定就相對人支出房租費用、子女扶養費用等支出有調查未盡之嫌等語。惟查,本件相對人前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進行前置協商,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前置協商不成立,然相對人名下並無其他財產,且尚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亦無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故原審審酌相對人所提相關事證,依本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規定,為開始清算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於法並無違誤。又本件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已婚,可由配偶分擔房租、子女扶養費等費用等語,惟參酌相對人所提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已於93年10月15日與原配偶王○○離婚(見原審卷第65頁),則抗告人認相對人可由配偶分擔相關費用支出,尚非可採。況相對人於原審陳報每月須支出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合計為6,000元(2,000元×3=6,000元),然子女既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是其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如房租費、家居管理費、通訊費等費用項目即非年幼子女基本生活所需費用項目),是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仍宜參酌97年度每人免稅額77,000元,計算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約6,417元較為適當,縱加計其原配偶應負擔1/2之撫養費,則相對人申報上開扶養費數額顯低於平均計算標準,益徵原審認定並無違誤。至於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無法重建經濟。且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責,法院仍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是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及135條規定事由,致損害債權人之權益、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則法院於終止清算程序後,得不為免責之裁定。故本件抗告人所述相對人日常支出數額有未竟詳查之情,縱屬真實,揆諸前揭說明,僅生相對人不得免責之效果,尚難據此即認有何影響債權人權益之情形。而債務人名下除DW-5416號自用小客車,別無其他財產,而該車已於98年5月16日報廢回收在案,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8年6月8日北監車字第0980006952號函1件為憑,足見債務人已無財產可供清算,自應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以免程序浪費。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就原審裁定開始清算程序部分依法不得抗告,而原審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楊千儀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書記官鄭美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