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員簡字第31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吳阿洲
複代理人 周其勝
被 告 楊淑敏
楊張素梅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員簡字第31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
0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71,147元,及自民國99年8月1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2.6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9
年9月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在六個月之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880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皆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淑敏就讀私立中州技術學院時,於民國93年
8月24日邀同被告楊張素梅為連帶保證人,簽立放款借據,
向原告辦理就學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新台幣80萬元,得分
筆動用,動用期限自93年8月24日起至被告楊淑敏完成教育
階段學業之日止,動用額度時,應提出撥款通知書,由原告
憑該通知書撥款,利息依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付,並
應自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日(下稱基準日)起,以
每1個月為1期,分96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償還本、
息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除依上開利
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在六個月之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又借款債務
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即應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
率加年利1%固定計算利息及違約金。嗣原告依被告提出之撥
款通知書,分別於93年12月13日、94年5月17日、94年12月
30日、95年5月9日、95年12月29日、96年4月17日、97年1月
8日、97年5月5日各撥款26,628元、27,518元、25,610元、2
6,009元、23,660元、24,092元、23,181元、19,614元於被
告楊淑敏就讀之學校。詎被告楊淑敏於98年7月1日基準日後
之99年9月1日起,即不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71,147
元未為清償,原告已於99年8月1日將本件借款轉列催收款項
,而當時本借款利率為年利1.61%,加計年利1%,即為年利2
.61%,則依前揭約定,被告等自應連帶全部償還借款等情,
業據提出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
率資料表等件為證,告等又不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
171,147元,及自99年8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
率2.61%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9月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之上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蕭秀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