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292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謝惠慈
       戴碧岐
被   告  謝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2923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1月20日上午10時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梁志偉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9月7日向伊請領國際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及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並按年息11.99%計收
循環息,若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應繳金額時,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並依循環息之1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嗣後未依約
繳款,截至98年10月10日止,尚積欠 伊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戶口查詢單、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
人交易查詢、協商狀況查詢作業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書記官王聖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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