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284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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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黃水鎮
複代理人  洪文濱
       曾朝毅
被   告  陳添木
      陳證中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2848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1月20日上午9時3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黃湘瑩
  書 記 官 吳雅琪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劉素員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叁萬零壹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四三計算之利息,既自民國九十五年八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素員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訴外人 陳冠樺陳侑志 邀同訴外人即被繼
承人劉素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1筆,約定
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若未
依約還款時,除依借款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詎借款人未依約履行債務,致積欠原告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而劉素員於民國
94年3月15日死亡,被告2人為其繼承人且為辦理拋棄或限
定繼承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99年3月
31日雄院高99團字第944號函、繼承系統表等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雅琪
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書記官吳雅琪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
合計1,1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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